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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门峡**限公司诉范**、韩*、韩**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三门峡**限公司(以下简称伟业纺织公司)诉被告范**、韩*、韩**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伟业纺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毕**,被告韩**及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伟业纺织公司诉称:2012年12月25日17时40分,焦**骑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后死亡。当天焦**并未上班,焦**属于“四零五零”人员,街道办事处为其安排有社区工作,其劳动关系也不在原告单位,因此劳动局认定焦**工伤没有事实依据。工伤认定书未送达原告,不能作为认定焦**工伤的依据。由于焦**系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死亡后已得到事故责任方及保险公司相应的赔偿,故不应再提出工伤赔付。原告认为三门峡市**裁委员会三湖劳人仲裁(2013)041号裁决书裁定错误,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工亡待遇即丧葬补助金19693.50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91300元,供养亲属抚恤金590.81元/月。

被告辩称

三被告共同辩称:1、原告的起诉超过了《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规定的15天期限,仲裁裁决书已经生效,应予驳回原告的起诉。2、焦**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构成工伤,且湖滨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6月17日认定为因工死亡。工伤决定书已经于2013年6月18日依法送达原告,原告在法定的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限内没有行使法律赋予的异议权利,对此已经认可。3、焦**在下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构成工伤的同时,构成第三人侵权。根据最**法院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者其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答复((2006)行他字第12号)及最**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人身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规定,被告依法享有原告主张赔偿的权利。交通事故赔偿并不影响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的工伤赔偿义务。故湖滨**裁委员会三湖劳人仲案(2013)041号仲裁裁决正确,应予支持。

本院认为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5日17时40分,焦**下班驾驶无号牌二轮电动自行车沿建设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茅津路口时,与张**驾驶豫CB8661重型卸货车沿建设路由东向西行至与茅津路交叉口处向北右转弯时发生相撞,至焦**当场死亡。2012年12月28日,三门峡**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焦**在此交通事故中无责任。三门**人民法院作出(2013)湖民一初字第125号民事调解书,范**、韩*、韩**与张**、中国人**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达成如下协议:1、被告张**于2013年3月27日前支付范**、韩*、韩**333000元(已履行),包括张**在交警部门已经支付范**、韩*、韩**30000元,张**共计赔偿363000元。剩余由中国**险股份有限公三门峡市分公司赔偿的部分,双方均同意按诉讼程序进行。2、中国**险股份有限公三门峡市分公司于2013年7月5日支付范**、韩*、韩**各项损失111000元。范**、韩*、韩**与张**、中国**险股份有限公三门峡市分公司其他互不追究。上述赔偿款项已经赔付给三被告。2014年3月21日,三门峡市**裁委员会作出三湖劳人仲委(2013)041号裁决书,裁定如下:1、由伟业纺织公司10日内支付申请人共计510993.5元。包括丧葬补助金19693.5元(3282.25×6个月)+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91300元(24565×20年);2、由范**向被申请人提供银行固定账号,被申请人每月按时向申请人范**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590.81元,直至范**离世。伟业纺织公司对裁决书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不支付三被告工亡待遇即丧葬补助金19693.50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91300元,供养亲属抚恤金590.81元/月。

本院认为:焦**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交警部门认定焦**在事故中无责任,焦**的亲属已经从侵权的第三人处获得474000元的赔偿款项。之后,劳动部门作出工伤认定,认定焦**属于工伤,并作出劳动仲裁裁决书。焦**生前所在工作单位伟**公司对仲裁裁决书不服,向本院提起劳动争议之诉,本案涉及到工伤保险赔偿与第三人侵权损害赔偿相竞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的医疗费用不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医疗费用依法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第三人不支付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该法的第四十二条规定,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根据《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由于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交通事故赔偿已给付了医疗费、丧葬费、护理费、残疾用具费、误工工资的,企业或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相应待遇。根据法律规定,除医疗费、丧葬费、护理费、残疾用具费、误工工资外,其他费用第三人已经赔偿的,劳动者仍然可以向工伤保险机构要求赔偿。受害人可以双份赔偿。因此,原告仍应支付三被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91300元及供养亲属抚恤金590.81元/月。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二条,《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三**有限公司支付被告范**、韩*、韩**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91300元、供养亲属抚恤金590.81元/月(从2014年5月4日起,计算至范**去世之日止)。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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