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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与夏邑冬**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袁**与被告夏邑冬羽丽**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及其委托代理人彭雪峰,被告夏邑冬羽丽**限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袁**诉称,原告在被告单位从事锅炉工,2013年1月19日晚8时许,在工作过程中摔伤左下肢,随入住至夏邑**医院,经诊断为左胫骨中段骨折,内踝骨折,2013年12月16日在医生建议下委托商**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3年12月19日鉴定机构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伤残等级为八级。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费用共计130644.5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夏邑冬羽丽**限公司辩称,1、本案案由应是工伤纠纷,应先经社会劳动保障部门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劳动仲裁等程序后才能进行诉讼,应驳回原告起诉;2、本案原告伤残等级过高,应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3、原告起诉数额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原告身份信息情况;

2、商丘惠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已构成八级伤残,支付鉴定费700元;

3、2014年6月17日法庭庭审笔录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存在雇佣关系;

4、夏邑县工商局查询单及营业执照副本各一份,以此证明被告企业经营情况及法定代表人信息;

5、夏邑县胡桥乡吴代庄村委会证明及河南**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自2004年至2012年一直在河南**有限公司从事保安工作,其经济收入来源于城镇,应按城镇标准赔偿。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

2014年6月17日庭审笔录中对何**、李**调查笔录各一份及夏邑**医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郑卅**属医院住院病历等,以此证明被告已对原告伤情进行了合理必要的补偿。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两份调查笔录有异议,认为根据证据规则规定,证人应出庭接受质询,且两证人在被告处实际工作,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具有真实性。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机构不合法,应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且鉴定级别过高;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被告系雇佣关系,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由劳动**委员会确定;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村委会证明没有负责人签字,形式不合法,且该证明是原告自2004年至2012年的情况,是否适用城镇标准应按照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经济来源均为城市确认,原告观点不成立。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4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2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末申请重新鉴定,对其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3,庭审笔录中被告已认可与原告系雇佣关系,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5,夏邑县胡桥乡吴代庄村委会证明及河南**有限公司证明,能够证明原告自2004年以来一直在县城工作居住生活,其主要经济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依法予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于2012年4月在被告夏邑冬羽丽**限公司从事烧锅炉工作.2013年1月19日晚8时许,在工作过程中摔伤左下肢,后入住夏邑**医院及郑卅**属医院住院治疗,被告为原告支付医疗费35123元,经诊断为左胫骨中段骨折,内踝骨折。2013年12月16日河南**事务所委托商**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2013年12月19日商**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商惠民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伤残为八级伤残,支付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原告自2004年以来在河南**有限公司从事保安工作、2012年4月份在夏邑冬羽丽**限公司从事烧锅炉工作、并在其单位居住生活,其主要经济收入来源于城镇。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被告公司从事烧锅炉工作期间摔伤,原告作为提供劳务的一方,在从事劳务工作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自身受到损害应承担部分责任,以20%为宜。被告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由于为原告未提供安全保障措施,致原告身体遭受损害,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以负担80%为宜。原告在本次损害中受到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3512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27天,每天按30元计算,即27天×30元u003d810元;3、营养费。原告住院治疗27天,每天按10元计算,即27天×10元u003d270元;4、护理费,原告住院治疗27天,需一人护理,每天按30元计算,即27天×30元u003d81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系农业户口,且长期在县城工作生活居住,其主要经济收入来源予城镇,应按城镇居民对待。已构成八级伤残,原告现年六十五周岁,依照河南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2398.03元计算15年,即22398.03元/年×15年×30%u003d100791.14元;5、鉴定费,700元;以上合计138504.14元。被告夏邑冬羽丽**限公司应承担80%,即110803.31元(138504.14元×80%),扣除被告已支付的35123元,被告夏邑冬羽丽**限公司应承担75680.31元;原告的伤残已达八级,给其精神造成一定痛苦,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依法应予支持。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精神损害抚慰金以12000元为宜。上以共计87680.31元,由被告负担。其他由原告自己负担。被告辨称本案应是工伤纠纷,应进行工伤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原告已享受农村居民养老保险待遇,且被告也末提供证据证明已为原告参加了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其辨解应进行工伤认定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夏邑冬羽丽**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袁**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87680.31元;

二、驳回原告袁**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院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原告袁**负担600元,被告夏邑冬羽丽**限公司负担2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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