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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立案

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宇委

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

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被告借原告现金86800元整并约定利息。经原告多次向

被告催要本金及利息,被告推拖拒不归还。现依法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原

告868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王**缺席未答辩。

原告王**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借条(原件)一份

及借条(复印件)二份。以此证明被告借原告86800元本金及约定月息1分的事

实。

被告王**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王**缺席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放弃权利。

本院查明

经本院综合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能够相互印证,具有客

观真实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4月25日原告分别借给被告现金5万元、2万元

,共计7万元,约定月息1分。到2013年4月25日,被告没有归还给原告。双方

通过结算,利息共计16800元,被告重新又给原告出具了两张借条。到2015年4

月25日,被告仍没有偿还,又于2015年6月13日重新给原告出具了一个总借条

,借条上的内容为:今借王**现金捌万陆仟捌佰元整(¥86800元)。

(2013.4.25日-2015年4.25号两年利息另算)。后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本息

,双方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王**原于2011年4月25日借王**现金7万元,约定月

息1分,双方于2013年4月25通过结算后,本息共计86800元,由被告向原告出

具的借条以及原告的陈述为证,事实清楚;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

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

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

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前期约定的利率为月息1分,没有超过年利率24%,所以,原

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868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分计算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

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

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借款本金86800元及利

息(利息从2013年4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利率按月息1分计算

)。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

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

息。

案件受理费990元,由被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

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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