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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与李**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梁*金诉被告李**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金及其委托代理人杜**、被告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梁**诉称,2011年4月,经自愿协商,被告将其承包的天津市武清区河西务镇河西务国际城四期郁金花苑12#、14#、18#楼,五期百合花苑26#、28#、30#、32#楼的不锈钢扶手、不锈钢护栏、空调板栏杆、露台护栏及一楼小院铁护栏和门加工制作工程转包于原告,2013年工程竣工后,被告授权其工程现场负责人韩**、勾**为原告出具结算单一份,证明扣除支款,被告还欠原告加工制作款共计224767元。2014年1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分期还款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仍未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加工制作款2248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原告所说是事实,但是工程是合伙干的,不应该起诉被告,应该起诉公司。工地已经赔了,当时好几帮分包队伍闹事,其被发包公司罚款十万元,公司也没有给其付款,其已经支付了人工费,材料款付了一部分,没有付齐,应该付齐,但是现在被告病了,现在买卖不好干,等其病好了再慢慢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被告将其承包的天津市武清区河西务镇河西务国际城四期郁金花苑12#、14#、18#楼,五期百合花苑26#、28#、30#、32#楼的不锈钢扶手、不锈钢护栏、空调板栏杆、露台护栏及一楼小院护栏和加工制作工程转包于原告,2013年工程竣工后,被告授权其工程现场负责人韩**、勾**为原告出具结算单一份:河西务工地四期12#、14#、18#楼不锈钢铁艺合款328000元,减去支款252550元,余款75450元;河西务工地五期26#、28#、30#、32#楼不锈钢铁艺合款260817元,减去支款111500元,余款149317元,证明扣除支款,被告还欠原告加工制作款共计224767元。2014年1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分期还款协议书一份,协议内容:”甲方李**欠乙方梁**工程款现金贰拾万肆仟捌佰元整,经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如下还款协议:1、甲方李**在2014年元月31日前还款乙方梁**现金拾万元整。2014年5月31日前,甲方李**还乙方梁**伍万元整。余款甲方李**在2014年6月30日还清。2、以上协议双方签字生效,双方不得以任何借口或理由违背协议,否则后果自负。”协议签订后,被告先后支付给原告6万元和2万元,共计8万元。在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支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加工制作款2248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加工制作费1448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上述事实,有原告梁**提供的证据:2013年2月6日的结算单;2014年1月2日签订的协议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4年1月2日,原、被告之间签订协议书,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双方约定了分期还款,但被告到期后未如数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款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李**偿还加工制作款144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工程是合伙干的,不应该起诉被告,应该起诉公司,鉴于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抗辩解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梁**加工制作款人民币144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7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1644元,共计人民币6316元,由原告梁**负担人民币1476元,被告李**负担人民币48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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