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崔**不服被告郸城县公安局于2015年8月27日作出的郸公(禁毒)强戒决字(2015)0040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已依法受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华顺利以原、被告已达成案外和解为由,于2016年1月21日来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属其自愿,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承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