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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李*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甲与被告李*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甲、被告李*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甲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经人介绍认识,2003年12月22日登记结婚,二人均系再婚。婚后生有一子叫李*乙。儿子出生后被告就开始对原告进行家庭暴力。2010年婚生儿子李*乙到安阳上学,原告为照顾儿子在安阳租房、打工,被告不管妻儿,很少给抚养费。2013年至2015年被告三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双方感情彻底破裂,现要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李*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每月支付5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甲辩称,原、被告婚后感情不错,婚后生有一子,双方结婚十余年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原告与前夫所生子女,我也视为己出。被告平时在外地打工,所赚工资也交由原告处。我认为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我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甲与被告李*甲2001年底经人介绍认识,后共同生活,于2003年12月22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原告王*甲与前夫婚生女随原告共同生活。2004年3月4日婚生一子李*乙。原、被告结婚十余年婚后感情尚可。被告李*甲在外打工,但也定期给原告及其女儿打钱。近些年,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摩擦。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一份,被告提交的存款凭证、,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明。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做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十余年,婚后生育一子,足以证明双方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且婚后建立了夫妻感情。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在共同生活中应正确对待并妥善处理日常生活中出现的矛盾和纠纷,共同构建和谐稳定的家庭关系。现原告请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且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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