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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换新与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邢换新与被告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换新的委托代理人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邢换新诉称,2015年1月10日19时30分左右,被告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行至301省道安阳县吕村镇中尚桥路段时,将在路边的原告撞伤,造成原告严重受伤的交通事故。后原告被送到濮阳市安阳地区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为左侧尺骨远端、桡骨远近端骨折。安阳县公安交警大队依法作出安公交认字(2015)0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对本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因受伤治疗已支出医疗费用2万多元,被告却分文未付,置之不理。为此请求:一、判令被告韩**赔偿原告邢换新医疗费25257.9元、护理费10000元、营养费40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883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5332元、鉴定费1440元,共计67761.1元;二、诉讼费由被告韩**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韩**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0日19时30分左右许,在301省道安阳县吕村镇中尚桥路段,被告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被告受伤,无牌照二轮摩托车部分损坏。安阳**警察大队对此事故作出安公交认字(2015)第04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未按照操作规范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后未及时报警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邢**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5年1月10日至30日在安阳地区医院住院治疗20天,经医院诊断为:左侧尺骨远端、桡骨远近端骨折,为此支出住院费、检查费和外购药费共计25257.9元。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安阳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损伤进行评残鉴定和内固定取出费用进行评估,该鉴定所对此作出安阳殷都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邢**因交通事故致左桡骨骨折,遗留左肘、腕关节活动受限,其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邢**取出左桡骨内固定物需费用伍*叁佰叁拾贰元(5332.00元)人民币。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和检查共计1440元。

另查明,被告驾驶的无牌照二轮摩托车所有人为其本人,该车辆未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安阳市地区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和出院证、住院费票据、门诊票据,安阳百**限公司外购药票据、安**民医院鉴定费票据和门诊票据,安阳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韩**人口信息、驾驶证和交警部门询问笔录,经庭审质证认证后,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被告受伤,无牌照二轮摩托车部分损坏。该事故经安阳**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基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5257.9元、鉴定费1440元、后续治疗费53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住院期间4000元、出院后600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确定护理费为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8472元/年20天1人u003d156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400元,本院确定为20天10元u003d2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本院酌定为300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本院确定为20天30元u003d600元,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8832.2元,因计算20年已超法定的年限,故本院确定为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13.59年10%u003d12796.5元。综上,本院确定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共计52486.4元,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韩*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邢换新医疗费25257.9元、鉴定费1440元、后续治疗费53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营养费200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1560元、残疾赔偿金12796.5元,共计52486.4元;

二、驳回原告邢换新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94元,由被告韩**负担1112元,由原告邢换新负担38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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