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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飞与西华县中**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洪*飞诉被告西华县中**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被告委托代理人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2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付清了356511元的购房款,约定在2014年12月31日前被告把房屋交给原告。经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房未果。现依法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购房款本金356511元及违约金,并赔偿月息1%的利息损失(庭审中就诉请的违约金已放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原告所诉的合同签订时间及交房时间属实,由于种种原因房屋建设受阻未能如期交房。截至收到本诉状前,原告从没有向被告提出过终止合同。二、被告收到诉状后,主动联系原告,了解原告对此房屋的实际诉求,愿意在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基础上协商解决处理相关事宜,但没有得到原告的同意。三、由于当前房地产大气候不佳和被告房屋建设受阻不可抗力因素影响,导致原定交房期限延期,但被告目前已开动全部力量,积极安排资金施工。目前已完成全部主体工程,各项配套工程也在紧锣密鼓的进行,预计于2015年9月30日前验收交房。综上所述,原告诉讼的案由是属实的,但是,被告延期交房事项已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九条中作了明确约定,被告愿意继续按照合同履行并承担相应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1、交房款收据二份。以此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前原告已向被告交纳购房款356511元。证据2、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以此证明:1、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交房;2、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条款中因原告方已放弃违约金,该条款对原告不适用。证据3、借条二份。以此证明原告所交购房款都是向别人所借,借款利息月息1%属于原告的损失,该损失应由被告赔偿。证据4、证人洪*、孙*出庭作证。以此证明原告的购房款全部是借款及借款利息为月息1%的事实。

被告向**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以此证明:1、双方所签订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2、合同约定了延期交房的违约责任:超过约定期限交房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解除合同的,被告按累积已交付房款的0.3%支付违约金;如继续履行合同,从规定交房期限的第二日起按实际交付房款的日万分之0.3支付违约金。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均无异议,对证据3、4有异议,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提出的质证意见为:对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因原告已放弃违约金,该条款对原告不再适用。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提交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特征,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3、4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性,不具有证明效力。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2月16日,原、被告就被告开发的海通润园3幢2单元802号房屋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就付款方式及期限、房屋交付期限、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前,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356511元(其中2013年10月25日支付5万元、11月8日支付306511元)。合同第八项约定的房屋交付期限为2014年12月31日前。合同第九项就“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约定: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不作累加)。(1)、。(2)、逾期超过3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百分之0.3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因被告一直未能交付合同约定的房屋,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照约定支付了全部购房款356511元,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交付原告房屋,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第九项的约定,被告逾期交付房屋超过30日后,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截止到原告起诉日,被告逾期交房时间已达200余天,既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也符合法定的合同解除条件。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所以,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全部购房款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其交付的购房款系向别人所借,且造成了利息损失,故对原告请求的月息1%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参照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金来源方式,对于原告请求的损失,本院酌定以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西华县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洪*飞购房款356511元并赔偿原告损失(损失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原告分别交付房款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洪*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24元,由被告西华县中**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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