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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肖**、胡**、郑州天**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民间借贷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肖**、胡**、郑州天**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二初字第35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徐*、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告张**于2015年3月24日诉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肖**、胡**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70万元、违约金60万元及利息27万元(暂算至2015年3月28日,以后自动顺延,直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被告郑州天**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4年8月29日,原告(出借方)与被告肖**、胡**(借款方)以及河南正**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肖**、胡**向原告借款40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46天,自2014年8月29日至2014年10月13日止。还款方式为到期之日一次性还本付息。河南正**有限公司作为本次借款的担保人,承担无限连带偿还责任,包括但不限于本次借款产生的本金、利息、违约金等。到期后,被告肖**、胡**必须一次性还本付息,如果出现逾期,原告可要求被告肖**、胡**一次性支付本金的15%作为违约金,违约期内借款利息按照双倍计算。协议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协议落款处注明:“利息为壹拾万柒仟元整未付,¥107000元,肖**2014年8月29日”。同日,原告向被告肖**账号为62×××87的账户转款400万元。同日,被告肖**、胡**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主要载明:今收到原告现金400万元整。2015年4月6日,被告肖**、胡**、郑州天**限公司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载明:“因资金周转困难,所欠张**本金贰佰柒拾万元整(¥2700000)不能及时归还,经双方友好协商,特订如下还款计划:一、于2015年4月25日前归还本金叁拾万元整¥300000元整;二、于2015年5月25日前归还本金肆拾万元整¥400000元整;三、于2015年6月25日前归还本金伍拾万元整¥500000元整”;四、于2015年7月25日前归还本金壹佰万元整¥1000000元整;五、于2015年8月25日前归还本金伍拾万元整¥500000元整;六、于2015年9月25日前经核算利息后,当天支付。2015年4月30日,被告郑州天**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鉴于2014年8月29日,肖**、胡**向张**借款400万元,截止2015年4月30日尚欠张**本金270万元及利息未还。承诺人在此承诺:自愿作为肖**、胡**上述借款的保证人,并承担一切无限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应付利息、违约金、其他费用和相关经济损失之和”。审理中,1、原告称原告起诉之后,被告向原告偿还过4万元利息;2、法庭询问借款协议上:“利息为壹拾万柒仟元整未付,¥107000元”是谁书写,什么意思。原告称系被告肖**书写,是双方约定利息的一部分。被告称不清楚是谁书写,于庭后3个工作日内答复法庭,下方肖**的签名是其本人书写。被告庭后未答复法庭;3、被告提交二十六份银行支付凭证,用以证明被告已实际向原告偿还借款2074800元,尚欠原告本金1925200元未偿还。其中2015年4月6日之前支付的款项为1964300元,分别系崔**、贾**、郑**、朱**、被告胡**等人支付给弓保印、刘*及小**公司。2015年4月6日之后支付的款项为110500元,其中包含被告胡**向刘*支付60500元,被告胡**向原告支付3万元,朱**向原告支付2万元。4、2015年11月8日,朱**出具《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朱**受被告肖**、胡**委托分别于2015年8月4日、2015年8月7日、2015年10月2日分三次向原告还款共计2万元。另,朱**称其于2014年10月30日分四次向弓保印汇款共计175000元也是肖**、胡**委托其向原告的还款。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原告与被告肖**、胡**自愿签订《借款协议》,除利息、违约金的约定外,其余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院予以确认。双方在协议中注明:“利息为壹拾万柒仟元整未付”,原告称该注明系被告肖**书写,被告代理人称该注明不清楚系谁书写,承诺于庭后3日内答复法庭,庭后未答复,但认可该注明下方“肖**2014年8月29日”的签名是被告肖**本人书写。结合双方在《借款协议》中:“还款方式为到期之日一次性还本付息”,“到期后,被告肖**、胡**必须一次性还本付息,如果出现逾期,原告可要求被告肖**、胡**一次性支付本金的15%作为违约金,违约期内借款利息按照双倍计算”的约定,可认定双方在《借款协议》中对利息是有约定的,即使协议中:“利息为壹拾万柒仟元整未付”的注明不是被告肖**书写,但其在该注明的下方签名,也可认定为其认可约定的利息为107000元。根据借款本金400万元、借款期限为46天、利息107000元可计算出月利率为1.7%(107000元÷400万元÷46天×30天≈1.7%),该标准在《借款协议》签订时虽不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但双方在协议中又约定违约金为借款本金的15%,利息和违约金之和超过了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该院酌定利息和违约金之和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准。原告依约向被告肖**、胡**支付借款后,被告肖**、胡**在借款到期后未依约偿还借款本金,在于2015年4月6日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后,仍未按还款计划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对被告肖**、胡**尚欠原告借款本金的数额认定问题:该院认为被告提供的2015年4月6日之后的转款共计110500元,对其中被告胡**向原告支付的3万元,朱**向原告支付的2万元款项,结合原告提交的转款凭证及朱**出具的《证明》,该院对该5万元款项予以认可。其余60500元款项系被告胡**向刘*支付的,原告对此又不予认可,该院不予采纳,被告可另行向刘*主张。关于被告提交的2015年4月6日之前的转款凭证,因被告肖**、胡**于2015年4月6日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时已明确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70万元,故该院对2015年4月6日之前的转账凭证不宜认定。综上,扣除被告已向原告偿还的5万元,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65万元;综上并结合被告肖**、胡**向原告出具的《还款计划》中承诺的还款金额及期限,被告肖**、胡**应自2015年4月26日起以本金25万元(30万-5万=25万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自2015年5月26日起以本金40万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自2015年6月26日起以本金50万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自2015年7月26日起以本金100万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自2015年8月26日起以本金50万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被告郑州**设备有限公于2015年4月30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自愿为被告肖**、胡**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无不当,该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并参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肖**、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借款本金265万元及利息(其中25万元借款本金的利息自2015年4月26日起以本金25万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被告肖**、胡**实际清偿之日止;40万元借款本金的利息自2015年5月26日起以本金40万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被告肖**、胡**实际清偿之日止;50万元借款本金的利息自2015年6月26日起以本金50万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被告肖**、胡**实际清偿之日止;100万元借款本金的利息自2015年7月26日起以本金100万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被告肖**、胡**实际清偿之日止;50万元借款本金的利息自2015年8月26日起以本金50万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被告肖**、胡**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郑州**设备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肖**、胡**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郑州**设备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肖**、胡**追偿;三、驳回原告肖**、胡**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360元,由原告负担8617元,三被告负担26743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肖**、胡**、郑州天**限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2015年4月6日前偿还给被上诉人借款本金1964300元,应予扣除,故截至2015年4月6日上诉人尚欠借款本金为2035700元;2.2015年4月6日后偿还的110500元中由胡**向刘*(刘*为被上诉人指定的还款代收人)支付的60500元未予认定;3.一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月息约定错误。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为支持其上诉请求,上诉人提交证据证明还款计划不应作为定案依据。

被上诉人发表质证意见为,与本案无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称截至2015年4月6日上诉人尚欠借款本金为2035700元,因上诉人胡**、肖**2015年4月6日出具的《还款计划》中写明,截止到2015年4月6日尚欠被上诉人借款本金270万元。上诉人郑州天**限公司2015年4月30日出具的《承诺书》中,也再次写明截止到2015年4月30日尚欠被上诉人借款本金270万元。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反驳该《还款计划》和《承诺书》,一审据此认定借款本金并无不当。上诉人称其于2015年4月6日后偿还的110500元中,由胡**向刘*支付60500元,刘*为被上诉人指定的还款代收人,证据不足,上诉人可向刘*主张。因借款本金400万元、借款期限为46天、利息107000元,故一审结合借款协议及《还款计划》,按月利率1.7%予以认定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36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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