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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汇**限公司与王**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司)劳动争议一案,汇**司于2015年7月30日诉至新乡市红**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依法确认汇**司与王**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王**承担。红**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3日作出(2015)红民一初字第1724号民事判决,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汇通公司与张**于2010年1月1日签订玻璃车间承包协议,将分检玻璃的工作承包给张**。王*花系张**招用的工人,其由张**管理,考勤、发放工资均由张**负责。2014年9月23日,张**在分检玻璃时被电扇绞压右手受伤。2015年6月3日张**向新乡市红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裁决书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劳动关系是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的具有劳动内容的权利义务关系,该权利义务关系要求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在劳动过程中存在管理与被管理、指挥与被指挥、监督与被监督的用工隶属关系。本案中,王*花自认其系张**招用,由张**管理,考勤、发放工资均由张**负责,张**与汇**司系承包关系。王*花的工作为分检玻璃,所从事的是一种临时性劳务工作,工作并不固定,时间、工作都是自己自由安排,不受汇**司的劳动规章制度约束,故汇**司与王*花并未形成具有劳动内容的权利义务关系。而劳动部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建筑施工单位违法分包工程的责任承担的规定,在不具备劳动关系应具备的实质要件的情况下,不应作为确认劳动关系的依据。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汇**司与王*花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王*花负担。

上诉人诉称

王**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的部分事实错误。1、王**在仲裁、一审提供的相关证据,足以证明汇**司将分捡玻璃的生产业务发包给自然人张**,王**是自然人张**招用的劳动者。这一客观事实,王**与汇**司均已认可。2、王**2013年3月到汇**司玻璃车间工作,2014年9月23日在分捡玻璃时被电扇绞压右手受伤的事实,证人窦*的当庭证言等相关证据,证明王**的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任务及工作内容、工资发放、考勤记录等均受汇**司劳动纪律、规章制度的约束和统一管理,与汇**司形成具有权利义务内容的事实劳动关系。3、一审法院认定王**与汇**司是临时性劳务关系的事实明显错误。应依法认定双方是具有权利义务的劳动关系的事实。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明显错误。1、根据上述客观事实,汇**司是用人单位,将生产业务发包给自然人张**,张**招用了劳动者王**。汇**司具备用工主体责任和资格,对发包给自然人张**招用的劳动者王**应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2、一审法院应依据(劳**(2005)12号文)《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项“建筑企业、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款“本条例所称职工,是指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各种用工形式、各种用工期限的城乡劳动者。但用人单位聘用的离退休人员除外”及第二十二条“用人单位将业务发包、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该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招用的劳动者因工作原因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的,由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之规定,依法判决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综上,原审法院明显偏袒汇**司,所下判决部分事实认定错误,且适用法律依据明显错误,判决显失公平公正,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判令王**与汇**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汇**司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汇**司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以维持。就事实来说,王**与汇**司均认可案外人张**承包了汇**司的分检玻璃工作,而王**又是张**雇佣的人员,故汇**司与王**之间根本不可能存在劳动关系或雇佣关系,而且王**工资是由张**发放,在工作中受张**管理和指挥,王**根本不受汇**司的规章制度、考勤纪律的约束和管理,双方之间的关系根本不属于劳动法律法规所指的劳动关系的概念和特征,王**要求确认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据此认定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是正确适用法律的表现。《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2005)12号)中第四条的规定不能作为认定王**与汇**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法律依据。该条款中载明的仅仅是用工主体责任,而非是劳动关系概念,两者不能等同,只有在同时符合了《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项规定情形的时候,两者才能等同,否则,该用工主体责任仅仅是指的民事责任,而非劳动法律责任,故一审判决对《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2005)12号)第四条的理解和适用完全没有任何错误,而且众多司法判决已经对怎样正确适用上述通知做出了相关判决,在一审时汇**司已经提交,故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首先,劳动关系的本质属性在于其具有人身从属性,即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在劳动过程中存在管理与被管理、指挥与被指挥、监督与被监督的用工隶属关系,本案中,王*花系第三人张**招用,考勤管理、工资发放均由张**负责,故此汇**司与王*花之间并未直接形成具有劳动内容的权利义务关系,双方不符合劳动关系构成的实质要件。其次,张**与汇**司之间签订的玻璃车间承包协议合法有效,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分拣玻璃系简单的劳务工作,不需要特定的经营资质,据此张**有权依据该协议自行招用工人,因王*花系张**直接招用,王*花与张**之间已形成合法的个人劳务关系,对于王*花在工作中所受到的伤害,其应依据侵权责任法另行主张赔偿。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王**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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