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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周**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平县人民法院(2015)西*初字第01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的委托代理人孙**,被上诉人周**及其委托代理杨*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1年10月8日,原告周**与被告张*签订了提供方木、模板协议,协议约定:乙方(周**)自愿提供模板、方木,乙方保证质量,保证数量,按时提供甲方(张*)工程所需用的方木、模板,并送到甲方现场指定地点,甲方不再使用其他供应商的方木、模板,如果乙方供货不及时,导致甲方停工待料,甲方有权向乙方索取经济赔偿并解除协议。甲方接到方木、模板,待本栋楼的正负零完成后,甲方付乙方已送来本栋楼方木、模板数量的50%货款,(本工程共有七栋楼),然后该栋楼的六层完成后甲方给该栋楼的余款付清,本工程的所有的楼号以此类推。该协议的首部甲方为鼎力和谐家园工地,乙方为西平**公司,但在协议的尾部甲方的署名为张*,乙方的署名为周**。2012年6月22日,被告张*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方木、板子款壹佰万元整(1000000.00元),截止6月22日所有的票全部清完。同时在该欠条上注明:2012年7月7日付10万元、7月27号工行汇10万元、8月17日工行汇10万元、9月17日工行汇10万元、9月27号工行汇10万元、9月28号工行汇10万元,共计支付60万元,下欠40万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欠至今。2011年4月10日,被告张**与河南翼**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合同期限自2011年4月10日起至2012年4月10日止,共计12个月。2011年8月17日,河南翼**限公司与西平县**有限公司鼎力和谐家园项目部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鼎力和谐家园土建工程由河南翼**限公司承建。2015年4月27日,河南翼**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张*是我公司员工,其于2011年9月至12月在我公司承包的西平县鼎力和谐家园项目工程工地任材料员兼保管员,其在任职期间同原告周**所签订的《提供方木、模板协议》及结账并出具欠条的活动系履行职务行为,该系列行为后果由我公司承担。被告张**与被告黄**夫妻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购买原告商品方木、模板,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供应方木、模板,被告应按约定支付货款,被告拖欠原告货款未还,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货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支付货款,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故应从其主张权利之日起按照商业银行贷款利率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黄**承担还款责任,虽然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黄**与被告张**是夫妻关系,但二被告对原告的诉称及请求没有提出反驳意见,视为对原告诉请的认可,且张**的欠款行为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黄**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辩称该欠款不属于张*的欠款,是张*替公司的,应当由公司承担责任。虽然被告提供了其与河南翼**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但该合同已于2012年4月10日到期;又提供了河南翼**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张**是其公司的员工;还提供了河南翼**限公司与西平县**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但这些证据均不能证明被告张**是河南翼**限公司的员工所需要的劳动合同书、工资册、缴纳社会保险的手续等证据,故对被告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被告张**、黄**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周**货款4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9日起按商业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张**、黄**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与周**签订合同的行为系代表翼**司而为的职务行为,合同义务应由翼**司承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不承担责任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周**辩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因买卖合同发生纠纷,双方当事人对周**提供的合同文本及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合同债务人是否系翼**司。张**上诉称,其系翼**司员工,其系代表公司签订合同,合同债务应当由翼**司承担。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周**提供的合同文本及欠条中均只有张**个人签字,并无翼**司签章确认。张**提供的其与翼**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已于2012年4月10日到期,其于2012年6月22日以个人名义向周**出具欠条时并非翼**司员工。原审法院将欠条所述债务认定为张**个人债务并无不当。张**上诉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上诉人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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