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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云*与刘**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买云*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蔡县人民法院(2015)上民一初字第8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买云*的委托代理人杨*,被上诉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原告刘*强系加工杨树皮合成板的业主,被告买云*开办木板厂。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杨树皮的业务。2014年11月7日,另一当事人王**扣留了买云*派往上蔡县拉树皮的车辆。上蔡县公安局五龙派出所接警后,于2014年11月13日向被告买云*进行了询问。买云*在笔录中称:“2014年3月21日拉刘*强的皮子,欠两万六千四百元钱;同年3月18日拉王**皮子,欠两万六千元;同年3月27日拉王**的皮子,欠两万六百元钱;同年3月22日拉王继州皮子,欠贰万六千元钱。这些我公司都有账目。……我承认欠他们的钱,但是暂时没有钱,我让他们拉我的木板成品抵账,他们不拉。……都是通过网上转账,有时手中有钱了,货到了当天就转账了,钱紧张了,过几天再转账,不打欠条”。经原告追要货款,被告未及时清偿。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买云*购买原告刘*强杨树皮,欠原告货款26400元未及时偿还,经上蔡县公安局五龙派出所询问,买云*对欠款事实予以认可,证明双方买卖关系存在。被告未及时偿还欠款,引起本案纠纷,应承担本案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及时偿还欠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放弃对经济损失的请求,是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当事人对履行期限没有约定,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被告买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刘*强货款264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元,由被告买云*负担(该款原告已交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买云超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送达程序违法。原审法院未向其送达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对其按缺席判决错误;二、其不是本案适格当事人。本案欠款主体为西平**有限公司,其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原审法院判决其承担还款责任错误;三、本案争议的欠款已经偿还;四、被上诉人非法扣留其拉树皮的营运车辆达九天之久,被上诉人应赔偿其营运损失;五、西平**有限公司或买运超住所地在西平,上蔡县人民法院无管辖权。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刘*强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买云*从被上诉人处购买杨树皮及欠款数额不持异议。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本案管辖权的问题,上诉人买云*在法定的期间未提出管辖权异议,系其对管辖权的认可。对此,本院不予审理。关于原审法院送达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从上蔡**递公司出具的回执中可以看出,原审法院已通过邮寄的方式向买云*送达了开庭传票等手续,在买云*未如期到庭的情况下,原审法院按缺席进行审理,并无不当。***上诉称原审法院送达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足,对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买云*是否是本案适格主体的问题。***在派出所的笔录中明确说明其拉被上诉人的货,其欠被上诉人的钱,且西平**有限公司系一人有限公司,买云*也未能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的财产,因此,即便是公司的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对该欠款买云*也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买云*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对买云*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本案争议的欠款偿还与否的问题。因买云*承认其欠被上诉人的欠款,且其未提供已经偿还的证据。***上诉称欠款已经偿还的理由不足,对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是否非法扣留买云*的营运车辆及应否应赔偿其营运损失问题。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该主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如买云*有相应的证据,可另行主张。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0元,由上诉人买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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