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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与李**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平县人民法院(2014)西民金初字第2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被上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4年8月25日22时,在西平县柏城镇华港大酒店大门,杜**驾驶豫LVV737号轿车在驶向华港大酒店门前时,因操作不当,车辆将酒店正门撞坏,造成酒店大门损坏,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西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双方当事人经交通警察大队调解,达成如下协议:杜**赔偿华港大酒店损失款220000元,杜**车损自己承担,协议签字生效,所赔款项当面结清,今后互不追究。2014年10月8日,驻马店市**务所有限公司对豫LVV737号轿车损失进行评估,鉴定意见为:豫LVV737号轿车损失为111800元。2014年10月9日,驻马店市三和汽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华港大酒店两翼豪华自动旋转门损失进行评估,鉴定结论为:华港大酒店两翼豪华自动旋转门损失为225506元。花鉴定费7255元。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对豫LVV737号轿车损失和华港大酒店自动旋转门损失申请重新评估。2015年3月9日经法院法医技术室书面通知,被告保险公司未缴纳评估费,致使评估无法进行。另查明:豫LVV737号轿车登记车主为原告李**,该车在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限额为525610元的机动车损失险且均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5月22日零时起至2015年5月21日二十四时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被投保人约定的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保险合同生效后,投保人按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原告按约定交付了保险费,原告的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赔偿保险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请求的大门损失价格认定过高,申请重新鉴定,但在法院书面通知后,仍未缴纳评估费,视为放弃重新鉴定,故该项辩称不予采纳,又辩称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的理由,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也不予采纳。原告李**的损失有:1、豫LVV737号轿车损失为11180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结论书为证,应予支持;2、华港大酒店两翼豪华自动旋转门损失为225506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结论书为证,应予支持。但原告实际赔偿220000元,现主张220000元,予以支持;3、评估费7255元,有票据为证,应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339025元,原告李**作为实际车主,支付上述损失后,有权要求保险公司赔偿损失,且该损失在保险限额内,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偿。原审法院判决: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李**保险金3390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4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涉及财产损失的鉴定均由被上诉人单方委托,不符合实际,且华**酒店大门鉴定没有扣除相应残值,原审法院以此判令其承担理赔责任,缺乏合理性;华**酒店大门损失问题,双方已作出评估报告,原审法院未予采纳,显失公平。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答辩称,上诉人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在原审时未缴纳评估费,视为其放弃重新评估鉴定,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杜**驾驶豫LVV737号轿车,因操作不当,造成华港大酒店大门及轿车损坏,杜**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不持异议,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中国人寿**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承担的理赔责任是否过高。关于车辆及华港大酒店大门损失鉴定应否采信的问题。该鉴定虽由被上诉人李**单方委托鉴定机构鉴定,但该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有鉴定资格,华港大酒店大门损失鉴定意见书上已明确扣除相应残值,上诉人中国人寿**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虽在原审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并按时交纳评估费用,应视为其放弃重新鉴定,原审法院采信鉴定意见并依据其他证据认定上诉人中国人寿**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理赔责任并无不妥。上诉人中国人寿**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关于评估报告问题。在原审中上诉人中国人寿**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并未提交双方协商的公估报告,且被上诉人李**对此予以否认,其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综上,上诉人中国人寿**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34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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