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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门峡市**责任公司与张**、牛文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三门**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汽车工业公司)与被告张**、牛*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汽车工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树*,被告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牛*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汽车工业公司诉称:2012年1月4日,被告张**以分期付款方式从原告处购买小型轿车1辆,车号为豫MF9700,购车时首付16800元整,余款39000元分期付款,自2012年1月4日起至2014年1月3日,共计24个月分期付清。双方签订“车辆抵押合同”“分期付款计划书”,被告将所购车辆抵押给了原告,同时被告牛*新对被告张**购车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将车交付被告,被告亦按“分期付款计划书”支付了分期购车部分款项到2012年12月3日,后拒绝付款达7个月,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3年7月3日到期日支付了4500元后再不付款,直到2014年1月2日分期付款到期。现要求被告张**偿还购车款21307.75元,车款利息2997.29元(按贷款利息10‰从2013年7月5日暂算至2014年8月31日,请求支付至判决确定之日止)。被告牛*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2012年2月4日有1828元的银行凭证,还有原告公司1828元的收条,时间长了,记忆不清,可能当天交是两笔钱。其他没有异议。

被告牛*新未予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4日,张**与汽车工业公司签订1份“借款合同”,载明:乙方(张**)决定采用借款方式向甲方(汽车工业公司)购买英伦汽车1辆,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乙方选购汽车型号:JL7150E4,发动机号:BBN579629,大驾号:LB3722S5BL0272865,车牌号码:豫MF9700号。2、本协议所签购车辆价格为:55800元。3、本协议签订后乙方向甲方交纳车辆首付款16800元,余款3900元,按分期还款方式自2012年1月4日起至2014年1月3日止,共计24个月。7、乙方所购车辆欠款项由丙方(牛**)提供担保。作为担保人,对该车辆所欠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8、如乙方不能按“分期付款计划书”约定日期向甲方足额支付应付款项,即视为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除不交该月应交本息外,每次违约承担违约金200元整。9、乙方连续两个月或累计三个月不能按时还款,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乙方支付违约金和全部应付欠款,由此所产生的经济损失(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由乙方承担。牛**作为丙方担保人在合同书上签字。2012年1月4日,张**、牛**和汽车工业公司签订“分期付款计划书”,约定还款为24个月,于每月的3日还款,最后一个月(2014年1月2日)的还款期限为2日,每月还款1828.12元,最后一个月还款1828.01元。该“分期付款协议”计算的利息为月息10‰。2012年1月4日,张**出具1份“欠款单”,载明:今欠汽车工业公司购车贷款39000元整,还款方式按“分期付款计划书”执行,逐月按时足额还本付息,还款期限自2012年1月4日起至2014年1月3日止。2012年1月4日,张**与汽车工业公司签订1份“车辆抵押合同”,张**将其分期付款购买的豫MF9700号车抵押给汽车工业公司。上述合同签订后,张**按照“分期付款计划书”执行,将款项还至2012年11月3日,之后7个月没有偿还,2013年7月3日还款4500元,该4500元包含利息1920.3元,本金2578.7元,截止2013年7月3日欠车款21307.75元,之后没有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汽车工业公司诉至本院,要求张**偿还购车款21307.75元,车款利息2997.29元(按贷款利息10‰从2013年7月5日暂算至2014年8月31日,请求支付至判决确定之日止)。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分期付款协议书”、“欠款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没有异议,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属有效协议,双方应当按照协议履行。根据上述协议约定,被告张**应当按月偿还车款,但被告张**偿还至2012年11月3日止,连续7个月不再偿还车款,后又于2013年7月3日偿还车款4500元,之后又没有按照约定偿还车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双方“每次违约承担违约金200元”的约定,被告张**违约13次,应当承担违约金2600元。截止2014年1月2日,被告张**尚欠车款21307.75元,故原告主张被告张**偿还车款21307.75元,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根据“分期付款协议书”,双方约定的利率为10‰,原告主张从2013年7月5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牛*新做为担保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对该车所欠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故其应当对被告张**所欠车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辩称,2012年2月4日有1828元的银行凭证,同日还有原告公司1828元的收条,原告称该两张条是同一笔钱,是公司工作人员在收到张**的1828元,给张**出具了收条,然后工作人员拿钱到银行办理存折,所以就又出现一张1828元的银行凭证。根据银行凭证和收条的数额,和分期付款的数额,以及出现银行凭证和收据的时间,可以认定该银行凭证和收据系同一笔钱。故对被告张**的辩称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缺席)如下:

被告张**支付原告三门**限责任公司车款21307.75元及利息(按照月利率10‰,从2013年7月5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被告牛*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张**支付原告三门**限责任公司违约金2600元。

驳回原告三门**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本金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0元,减半收取270元,由被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南省**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应当附上诉费预收票据)。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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