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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门峡市**责任公司与被王**、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三**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市汽车销售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王**、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三门**民法院(2013)三民三终字第1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市汽车销售公司申请再审称:1、原审判决对市汽车销售公司的本诉仅支持327544.79元,而对利息、管理费、滞纳金、违约金不予支持或支持部分背离案件事实,违反双方合同约定,一、二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2、2003年11月19日,不存在市汽车销售公司收回车辆,更不存在视为已实际对车辆收回的问题,一、二审法院认定**售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采取有效措施,从而放任损失扩大,该损失扩大的后果应由市汽车销售公司承担”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平陆**定中心2013年11月17日出具的第06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属伪造证据,对王**所购两辆车310200元价格认定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市汽车销售公司与王**之间不存在以车辆抵偿债务的法律事实,一、二审法院以310200元冲抵欠款,认定事实错误,违背法律规定,判决明显不公。4、一、二审法院判决**售公司返还王**银行押金54000元,返还条件并不成就且超出王**的诉讼请求。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王**提交意见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市汽车销售公司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01年12月1日、4日,市汽车销售公司与王**签订了两份《汽车租购合同》,合同签订后,王**支付两辆车首付款共计21万元将车辆提走,两辆车均登记在市汽车销售公司名下。履行合同中,王**未能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其应当缴纳的车款及利息、养路费、营运费等相关费用,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2003年11月19日,在合同履行即将到期时,王**将其购买的豫M03937(挂**M0044)、豫M03943(挂**M0144)送至市汽车销售公司。11月20日,市汽车销售公司向王**送达一份《紧急通知》称:“公司已经见到你送的两辆车,但因手续不全,公司不予接受。请尽快将整套手续办全送到公司,否则后果自负。”11月21日,王**按要求向汽车销售公司缴纳补办车辆行车证、营运证、二保卡、附加费证及罚款手续费用4000元,车辆也留在市汽车销售公司。诉讼中,市汽车销售公司提交退款《通知》一份,称其已于11月25日将4000元补办手续费用退给王**,由其司机赵*将领走并签有名字,王**对该《通知》提出异议,经法院委托对笔迹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通知》上的“赵*将”签名字迹不是赵*将所写。因此,一、二审法院认为王**于2003年11月19日将两辆车交还市汽车销售公司正确。王**所购买的两辆车,每车车款均为275284.74元,其中包含:“1、主车168000元、挂车37000元。2、附加费主车14786元、挂车3077元。3、保险费主车9645元、挂车2164元。4、保证保险3222.14元。5、银行押金27000元。6、公证费100元。7、杂费40元。8、管理费10250元。”因此,一、二审法院按照截至2003年11月的标准计算利息、保险费,确定王**欠款合计327544.79元,违约金1500元,未重复计算管理费并无不当。根据双方签订的《汽车租购合同》约定:“在未还清银行本息之前,市汽车销售公司保留车辆的所有权,王**在此期间只享有使用权。王**如违约,除在超期后五个工作日内扣收1500元违约金外,甲方有权解除合同、直接收回车辆或采取诉讼等法律措施,且不必经过任何催告程序。”市汽车销售公司作为车辆的所有人和登记车主,在收到车辆后怠于行使合同解除权和处分权,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放任损失扩大,市汽车销售公司应当承担损失扩大的后果,故市**公司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有关2003年11月17日平陆**定中心作出的第6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的问题,平陆县物价局已于2010年6月24日作出平价字第10号文件,就该鉴定结论书的出具日期纠正为2004年5月12日的实际日期,且运城市价格认定局于2013年8月1日出具的《关于“反映平陆**定中心2003年第6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存在问题”的调查结论》中,对市汽车销售公司提出的鉴定人员是否具备资质、评估结论属伪造后补等问题给予了明确答复,市汽车销售公司也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评估结论不合理,故一、二审法院依据平陆**定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两辆车交还时价值310200元并无不当。市**公司与王**签订的《汽车租购合同》中并未约定押金及返还条件,市汽车销售公司实际收取了王**两辆车54000元押金,依押金性质应当返还。王**提出反诉要求市汽车销售公司返还包括银行押金54000元在内的购车款115626元及利息,故一、二审判决并未超出王**的诉讼请求。

综上,市汽车销售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三门峡市**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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