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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三门峡**心有限公司、三门**厦资产清算组债权转让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孙**为与三门峡**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帝苑工贸)、三门峡市帝苑商厦资产清算组(以下简称帝苑清算组)债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河南**民法院(2015)豫**三终字第45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原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孙**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确有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项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主要理由是:一、孙**受让河南**限公司(以下简称投资公司)债权,符合法律规定,其债权转让行为依法对帝苑工贸发生法律效力,帝苑工贸依法应当向孙**清偿债务。二、一审法院认定“……可以证明孙**是代表帝苑清算组或原帝苑商厦职工与信**司、投资公司……投资公司亦是与帝苑清算组或出资职工达成的债权债务处理协议而非与孙**个人达成的债权债务处理协议”,认为孙**不享有本案债权,与事实不符。三、原审认定“孙**主张12万元为其个人购买债权的出资以及孙**主张其以个人出资购买的电梯抵债的说法不能成立”,既与事实不符也有违法律规定。四、原审法院认定“孙**代表帝苑清算组及原帝苑商贸职工与信**司、投资公司协商处理债权债务相关事宜,”否认债权债务处理协议中的出资人不是孙**,明显与事实不符。五、孙**与投资公司债权转让发生的法律关系及法律后果与帝苑清算组无关,帝苑清算组不是本案债权转让的债务人,不存在债务实体偿还责任问题。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帝苑工贸、帝苑清算组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2004年9月30日及2011年11月15日两份协议,是由帝苑清算组或帝苑**委员会作为协议一方主体分别与中国信**郑州办事处(以下简称信**办事处)、投资公司作为一方主体签订的,该两份协议上虽均有孙**个人签名,但结合孙**当时的帝**公司经理及帝苑清算组副组长身份,以及孙**在与信**办事处、投资公司协商债权债务处理事宜时,向信**办事处、投资公司提交的帝苑**委员会的《证明》、帝苑清算组的《资债账务通知》、三份委托书等,可以证明孙**是代表帝苑清算组或原帝苑商厦职工集体与信**办事处、投资公司协商处理债权债务相关事宜,信**办事处、投资公司亦是与帝苑清算组或出资职工集体达成的债权债务处理协议,而非与孙**个人达成的债权债务处理协议。孙**所提交的两份《债权权益转让告知函》的落款时间均为2011年9月2日,早于孙**自称的其与投资公司达成的债权转让协议即2011年11月15日《协议》的形成时间。《债权权益转让告知函》的主要内容是“……现将该项债权权益转让给孙**等人,孙**已成为新的债权权益人”,而2011年11月15日《协议》中关于债权转让的表述则为“债权资料移交完毕后,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消灭,债权及该项下的动产、不动产由三门峡帝苑**委员会(代原三门峡帝苑商厦出资职工)职工出资人承接”,该《协议》并无投资公司将涉案债权转让给孙**的约定,其内容与《债权权益转让告知函》也并不一致,且该份《协议》的双方当事人为投资公司与帝苑**委员会(代原三门峡帝苑商厦出资职工),并非孙**个人。投资公司工作人员胡**在接受一审法院调查时明确表示投资公司并无这两份告知函的用印记录,在孙**未进一步举证证明《债权权益转让告知函》真实性的情况下,原审法院未认定《债权权益转让告知函》的效力并无不妥,原审认定孙**不享有本案债权,并不缺乏证据证明。

关于孙**向帝苑清算组交纳的12万元是否为孙**购买债权出资的问题。向信**办事处抵顶债务的12万元虽系孙**个人出资,但信**办事处出具的《资金往来收据》上注明收到的是帝苑清算组还贷款资金,收据上盖的是帝苑清算组的公章,经手人是帝苑清算组职工石*,帝苑清算组向孙**出具有收据,收据注明该笔资金为集资股金,月息10%,帝苑清算组按月向孙**计提利息,孙**本人也在记账凭证上予以签字。因此,原审认定孙**主张12万元为其个人购买债权的出资的说法不成立,具有证据证明。

孙**主张抵债电梯系其个人出资购买,而根据原审法院从投资公司调取的抵债电梯《评估报告书》,评估电梯为“投资公司所属的存放于三门峡市帝苑商厦内的4部富士达自动扶梯”。且投资公司与帝苑商厦工会委员会协议以“四部富士达电梯”抵顶帝苑商厦职工的18万元电梯看护费,协议约定的“四部富士达电梯”实际并没有用于抵债。因此,原审判决认定孙**主张其以个人出资购买的电梯抵债的说法亦不能成立,并无不当。

孙**虽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申请再审,但其向本院提交的再审的所谓“新的证据”系其“2015年8月13日,在本案二审判决后找到投资公司,该公司在证据文书上再次加盖公章予以确认。明确认可债权转让的法律文书效力,对四部电梯抵债事实予以认可”的相关证据材料。经查,该部分证据中,与本案争议事实相关联的证据,其在原审中已经提交,并经原审审理质证。现其再次提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再审“新的证据”。故其以提交新证据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亦无错误。

综上,孙**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孙**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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