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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诉王**不当得利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王**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0年2月28日,被告与中国农业**巩义市支行(以下简称农**支行)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被告因生产经营贷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浮动利率执行。合同签订后,农**支行依被告申请,于2010年3月2日将30000元现金存入被告的个人银行卡上(卡号:6228410710193891719)。贷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因原告时任农**支行西村营业所主任,且系该笔贷款的责任人,依农**支行相关规定,贷款逾期收不回时,其责任人应引咎辞职,为避免农**支行将原告辞退,原告将其现款30900元于2011年3月30日存入被告的银行卡账户,同日,农**支行在被告账户上扣划了其应付的贷款本息。原告替被告偿还贷款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现金30900元及从2011年3月31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银行同期贷款的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该贷款是原告与西**鑫商场负责人杨**事先商量好,原告和杨**照头,因杨**不是西村人,没办法贷款。被告在永鑫商场上班,原告和杨**让被告帮忙,被告在商场办公室办理贷款手续并签了字。被告未见分文,借款到期后,没人找被告讨要过。农行的贷款已经还了,是杨**给原告后,原告还的,贷款与被告无关。被告不欠原告款,原告称被告欠款没有事实根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5日,巩义市**民委员会为便于该村农户在农**支行办理农户贷款提供担保,该村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以贺居修的名义,将收取农户共计31.3万元存入农行**村营业所,作为该村农户贷款担保补偿基金。后经被告申请,村委推荐,被告以农户联保的形式向农**支行申请贷款。农**支行审查后,于2010年2月28日与被告签订了中**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借款金额为30000元,用途为生产经营,放款途径为按本合同约定方式发放至借款人银行卡(卡号:6228410710193891719),凡与借款人银行卡(含借款人换领或变更后的银行卡)卡号相符并通过密码验证的操作均视为借款人本人或本人授权实施,用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方式,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内(自2010年2月28日至2011年2月27日)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以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但借款余额不得超过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在额度有效期内,单笔借款期限超过1年的,须在归还该笔借款本金的50%后,归还部分的额度方可再次循环使用。借款人以银行卡作为借款提取与偿还的结算工具。借款人同意贷款人将每笔借款的100%划入借款人的银行卡主帐户。借款的放款、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涉及计算机业务系统或各类自助银行渠道交易的,贷款人业务系统或相关设备中形成的交易记录、电子数据等具有同等证据效力。各方确认贷款人业务系统或相关设备所产生电子数据的有效性。本合同项下,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确定。1年期以内、以上的借款执行浮动利率,借款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人需于每一结息日将应付利息存入约定的银行卡。如本金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多户联保的,联保小组自成员在本合同《联保小组成员签名表》内签字或按指印起成立。本合同自各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同时,借款人在合同中声明:本人已清楚知悉妥善保管银行卡、密码及本人相关信息的重要性,自行承担未妥善保管的不利后果。被告在本合同及《联保小组成员签名表》内签名并按指印,农**支行在本合同上加盖了印章。

2010年3月2日,被告向农**支行提交了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用款申请,农**支行工作人员张**、刘**代表该行作出同意受理的意见。农**支行于同日将30000元贷款打入被告合同约定的银行卡账户上,并出具了个人借款凭证,被告在该凭证上签名确认。凭证载明了该笔贷款的起止日为:2010年3月2日至2011年3月1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贷款。

因原告时任农行**村营业所主任,且系该笔农户贷款“四包一挂”的责任人之一,依据农**支行于2011年1月13日下发农银巩办发【2011】92号文件,若不能按时收回贷款,原告将承担直至引咎辞职的相关责任。原告遂于2011年3月30日将其所有的30900元现金存入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银行卡账户,同日,农**支行从该银行卡账户内扣划了被告贷款的相应本息。

同时查明: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证人李**、王**、赵**出庭。证人李**证明,西村镇永鑫商场是杨**承包的,杨**与原告商量,需要往永鑫商场注入300000元贷款,原告考察后同意把款贷给商场,贷款是在商场办公室办理的。原告称杨**不是西村人,不允许在西村贷款,得找本地人贷款,李**就找了李**、王**、李**、李**,因其与杨**关系较好,在商场招呼,所以贷款人没花一分钱,是商场取走了。贷该笔款时李**在场。杨**于2010年11月12日出走,出走前,杨**还过300000元贷款的利息。证人王**证明,贷款时,被告为永鑫商场员工,李**、王**、李**、李**的贷款是永鑫商场使用了,贷款是杨**负责办理的,永鑫商场向银行还过款,具体情况其并不清楚。现永鑫商场已不经营,商场里的货物已被人清走,来往帐目已不存在。证人赵**证明,2011年3月4日,其与王**合伙经营永鑫商场期间,其以商场的名义向农行还过31000元。被告贷款是怎么办理的,赵**不清楚。原告对上述三位证人证言均持异议,质证意见为:李**、王**、赵**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三位证人陈述的事实不能证明原告与杨**协商后由被告出面借款而由杨**实际还款的事实,法院不应采信。

另查明:依据原告申请,本院向西村镇东村村居民贺居修、李**进行了调查。贺居修称其在东村村支两委干了多年,现任村支部委员,其了解到农**支行有惠农政策,通过农户联保的形式可以申请到惠农贷款,贺居修就到农**支行西村营业所了解了相关政策,后与东村村第四党小组组长李**及村支两委其他同志对此政策在村里进行了宣传、发动、张贴通知。农户或三户、或四户,自动组合,以交纳保证金的形式申请贷款。后各农户共计从农**支行贷出300多万元,缴纳保证金共计31万多元,贷款到期后,绝大多数农户连本带息偿还了借款,只有李**、李**、李**、王**等农户未按期还款。同时贺居修表示,农**支行对贷款审批后,由农户本人拿着身份证和惠农卡到银行办理相关贷款手续。李**陈述的事实与贺居修相互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经被告本人申请,东村村委推荐,被告以农户联保形式向农**支行申请贷款,农**支行审查同意后,与被告签订了中**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2010年3月2日,依据被告申请,农**支行按合同约定将30000元现金打入被告银行卡账户,农**支行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在该贷款到期后,未依合同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作为该笔贷款“四包一挂”的责任人之一,为避免承担引咎辞职的风险,故原告于2011年3月30日将其现金30900元存入被告银行卡账户,代替被告偿还了农**支行相应的贷款本息。据此,原、被告之间形成不当得利法律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309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为证明其辩称意见,申请证人李**、王**、赵**出庭陈述相关事实,原告对三位证人陈述的事实均持异议。经本院审查,证人李**系被告王**的丈夫;证人王**与杨**系夫妻关系,被告曾是杨**的员工;证人赵**称其与王**合伙经营商场期间,被告曾是商场职工。上述三位证人与被告均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三位证人陈述的相关事实,无相关证据证明。结合本案法庭调查、双方所提供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及各自证据证明力的大小,经综合分析,被告申请的三位证人陈述的事实不足以支持被告的主张,故对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新款三万零九百元及利息(利息从二○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本判决判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百七十二元,由被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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