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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鲍**等三人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3)6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鲍**、杨**、杜**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鲍**及其辩护肖**、被告人杨**、被告人杜**及其辩护人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杨**、杜**委托鲍**以2600元的价格把冰毒卖给英*,鲍**与英*见面后英*从中取下少量冰毒称试货离开,后侦查人员将鲍**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搜出疑似毒品一包。经鉴定,该疑似毒品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重9.77克。后民警在鲍**的配合下将被告人杨**、杜**抓获,当场从杨**包内搜出疑似毒品一小管。经鉴定,该疑似毒品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重0.64克。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疑似物称量记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抓获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鲍**、杜**贩卖毒品10克,杨**贩卖毒品10.64克,三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鲍**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提出毒品数量为9.77克。其辩护人提出,鲍**系犯罪未遂,有立功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提出毒品数量为9.77克。其辩护人提出,杜**系犯罪未遂,从犯,初犯、偶犯,自愿认罪,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解其贩毒数量为9.77克,其被抓获时搜出的毒品不应计入总数量。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6日12时许,被告人杨**与被告人杜**电话联系,委托杜**以2600元的价格出售10克冰毒,杜**又委托被告人鲍**联系买家。当日下午杨**携带冰毒到新蔡找到杜**后,二人于当日21时许携带冰毒找到被告人鲍**,杨**让鲍**以2600元的价格帮其出售冰毒。后鲍**携带毒品与其事先联系好的英*见面,英*从中取下少量冰毒称试货离开,后侦查人员将鲍**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搜出疑似毒品一包。经鉴定,该疑似毒品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重9.77克。后民警在鲍**的配合下将杨**、杜**抓获,当场从杨**包内搜出疑似毒品一管。经鉴定,该疑似毒品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重0.64克。

另查明,三被告人归案后,经尿检,均呈阳性。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供述

(1)鲍**供述:2013年7月16日21时许,杜**和一男子(即杨**)带着约10克冰毒到他的租房处,让他以2600元的价格出售。他经联系带着冰毒到交通路天龙大酒店南门与英*见面,英*开车将他带到月秀快捷酒店楼下,英*从冰毒中拿走一点称试货就走了。英*走后他被公安机关抓获,并从他身上搜出剩下冰毒。到案后他配合公安机关抓获了杜**和杨**。

(2)杨**供述:2013年7月份,他因经济紧张,让驻马店的毒友“老*”帮忙出售他从广东带回的冰毒赚钱。“老*”找到买家后,他与“老*”一起到驻马店见到买主“阿*”,将冰毒给了“阿*”,“阿*”称重后说是十克多,“老*”让“阿*”卖后给他们2600元钱。“阿*”带着冰毒出去一个小时后,给“老*”打电话让到月秀宾馆拿钱,他和“阿*”刚到宾馆门口就被警察抓获。

(3)杜**供述:2013年7月16日12时,“阿*”给他联系让帮忙出售毒品。他给“阿*”联系后,把“阿*”从新蔡接到驻马店与“阿*”见面,在“阿*”住处,“阿*”从身上拿出冰毒,“阿*”称重后说是“十个货”,能卖2600元。他们从中拿出点吸食后,“阿*”将毒品给“阿*”,“阿*”带着毒品走后约一个小时打电话让他们到月秀酒店门前拿钱,他们刚到月秀酒店门口就被抓获。

2、证人娄某某(英*)证言,证明2013年7月16日下午到晚上,鲍**多次打电话要卖给他冰毒,他与鲍**见面后,鲍**要以2600元价格卖给他10克冰毒,他提出要先试货,将鲍**给他的少量冰毒拿回宾馆,因他已戒毒就将冰毒扔进了马桶。

3、辨认笔录及被辨认人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鲍**、杨**、杜**相互辨认出另二人就是与其共同贩毒之人。

4、物证照片,证明从被告人身上搜出的疑似毒品物、吸毒工具和三被告人之间电话联系等情况。

5、鉴定意见

(1)尿检报告,证明三被告人尿检结果均呈阳性。

(2)鉴定书及上缴毒品单据,证明经鉴定,从鲍**身上查获的毒品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胺成分,重9.77克;从杨*红包内查获的毒品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胺成份,重0.64克。毒品已上缴。

6、书证

(1)扣押物品清单及称量记录,证明公安机关抓获鲍**和杨**时,从鲍**身上查获毒品可疑物一包,毛重10.84克,查获电子称一个;从杨**包内查获毒品可疑物一包,毛重1.04克。

(2)公安机关情况说明及抓获经过,证明公安机关于2013年7月16日在驻马店市文化路月秀酒店西侧一网吧内将鲍**抓获,后在鲍**配合下将杜响响、杨**抓获。

本院认为

(3)刑事判决书,证明鲍**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08年4月28日被浙江**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7月24日刑满释放;杨**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9月9日被广州**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8年1月23日刑满释放。

(4)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鲍**、杨**、杜响响具备刑事责任年龄。

上述证据,已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公诉机关对三被告人贩毒数量的指控,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提出异议,经查,公安机关抓获鲍**时查获疑似毒品毛重10.84克,鉴定后毒品净重为9.77克;抓获杨**时查获疑似毒品毛重1.04克,鉴定后毒品净重0.64克,根据现有证据,被告人鲍**、杜**的贩毒数量应认定为9.77克,被告人杨**的贩毒数量应认定为10.41克。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该项辩解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10.4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杜**明知杨**欲实施贩卖毒品犯罪而居间介绍,被告人鲍**接受委托向他人贩卖毒品9.77克,被告人杜**、鲍**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属情节严重。公诉机关对三被告人的犯罪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三被告人在实施毒品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完成毒品交易行为,属犯罪未遂。对被告人鲍**、杜**的辩护人提出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是犯意提起者,且是毒品的所有者,被告人鲍**系贩卖毒品行为的直接实施者,二人在共同犯罪中均积极参与,相互配合,均系主犯,但在量刑时可根据各自在具体犯罪中所起的作用酌情予以区分。被告人杜**居间介绍他人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杜**的辩护人提出从犯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杨**辩解从其包内查获的毒品不应计入犯罪数额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杨**属以贩养吸,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犯罪数量,但量刑时应考虑其吸食毒品及毒品尚未流入社会的情节酌情处理,对杨**此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鲍**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之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又犯贩卖毒品罪,系累犯,又系毒品再犯。被告人鲍**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员杨**、杜**,系立功。综上,被告人鲍**具有犯罪未遂、立功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同时又具有累犯、毒品再犯法定从重处罚情节,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杜**系犯罪未遂、从犯,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杨**系犯罪未遂,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三被告人均当庭自愿认罪,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鲍**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8日起至2016年7月7日止)。

二、被告人杨**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8日起至2017年10月7日止)。

三、被告人杜**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8日起至2015年7月7日止)。

上述罚金,均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十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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