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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易*与被告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易*与被告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易云诉称,2009年12月31日被告吴**以借驻马店豫**有限公司现金50000元的名义从其手中取走现金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拒不还款,因此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从原告起诉之日2015年8月26日到还清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吴**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易*与驻马店市驿城区大界牌第六村民组签订联合开发协议,挂靠到驻马店豫**有限公司。2009年12月31日被告吴**给原告易*出具借条,载明:今借驻马店豫**有限公司现金伍万元整(50000.00元),借款人:吴**,2009年12月31日。

2014年1月2日驻马店豫**有限公司作为原告将被告吴**诉至本院。2014年2月28日本院作出(2014)驿民初字第1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限被告吴**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驻马店豫**有限公司现金50000元。该判决生效后,被告吴**不服,提出再审申请,其再审申请载明:一、原告主体错误,驻马店豫**有限公司并未起诉被告吴**;二、认定事实错误,被告吴**于2009年经人介绍认识搞房地产开发的易云夫妇,该夫妇二人挂靠到驻马店豫**有限公司名下。**夫妇对被告吴**说吴是当地居民,熟悉当地民情,让吴**帮忙征用界牌村委第六组生产经营用地,给吴**拿50000元经费,吴**收到了该50000元现金。三、借条内容不是本人所写,是易云夫妇准备好的白条让其在上面签名,说是为方便公司走账。再审中,驻马店豫**有限公司在庭审中承认一审没有参与诉讼,也没有借给被告吴**钱,对被告吴**于2009年12月31日所写借条毫不知情。被告吴**在再审庭审中承认该借条上的借款人吴**的名字是吴**本人所签。2015年5月25日驻马**民法院做出(2015)驻民提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4)驿民初字第136号民事判决;二、准许驻马店豫**有限公司撤回起诉;三、准许吴**撤回再审申请。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在卷为凭,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吴**在其再审申请书中明确承认收到原告易*50000元现金,易*夫妇二人挂靠到驻马店豫**有限公司名下,并在2009年12月31日的借条上亲自签名,驻马店豫**有限公司在再审中也明确表示在一审中没有参与诉讼,也没有借给被告吴**钱,对被告吴**于2009年12月31日所写借条毫不知情。据此可认定该笔50000元借款实际发生在本案原告易*与被告吴**之间,原告易*与被告吴**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与驻马店豫**有限公司无任何关系。故原告易*要求被告吴**返还借款5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本院对原告易*所主张利息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吴**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易云现金50000元。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吴**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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