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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某妨害公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5)5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5日12时许,邢某某骑电动车行至驻马店市驿城区盘龙山路与解放路交叉口南30米处时,与行人张某某发生碰撞,致张某某受伤。驻马店市公安局胡庙分局交巡防大队巡逻民警魏*、殷**到现场进行处置。张某某的儿子被告人陈**及邢某某的弟媳徐某某到现场后发生争吵,陈**欲打徐某某,民警魏*上前制止时被陈**撕扯受伤,民警殷**进行录像时陈**将其手机打掉,增援民警到场后将陈**控制。经鉴定,魏*、殷**的伤情均未达到轻微伤。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伤情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在其母亲被撞伤后情绪激动与民警发生撕扯,且未造成严重后果,认罪、悔罪,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或判处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5日12时许,邢某某(聋哑人)骑电动车行至驻马店市驿城区盘龙山路与解放路交叉口南30米垃圾站时,与环卫工人张某某发生碰撞,致张某某受伤倒地。民警魏*、殷**到现场处置期间,张某某的儿子即被告人陈某某质问民警为何未将伤者送医院并与邢某某的亲属徐某某发生争吵,民警魏*上前制止时,陈某某打魏*耳光、与魏*进行撕扯,并将民警殷**进行录像的手机打掉,增援民警到场后将陈某某控制。经鉴定,魏*、殷**的伤情均未达到轻微伤。案发后,魏*、殷**均对陈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陈某某供述:2015年10月5日12时许,他得知母亲张某某在盘龙山路垃圾站被车撞。他赶到现场见母亲躺在垃圾站门口路边,质问现场民警为何不把伤者送医院并随口骂一句,一中年女子过去与他对骂,男民警抓住他的衣服往一边拉,他朝该民警脸上打一巴掌并与民警方撕扯起来,一女民警用手机录像时他将手机打掉,后又来几名民警将他带到派出所。

2.被害人魏*、殷**陈述及二人出具的出警经过,证明二人均驻马店市公安局胡庙分局民警。2015年10月5日11时29分,他们接110指令到驻马**区法院南垃圾站处置警情时,双方当事人亲属到场并发生争吵,一年轻男子(陈某某)要打对方一女子,魏*上前制止时被该男子殴打,殷**用手机录像时该男子将手机打掉,并踢殷**一脚,增援民警到后将该男子控制。

3.证人证言

(1)邢某某(聋哑人)证言,证明2015年10月5日11时30分许,他骑电动车行至驿城区盘龙山路与解放路交叉口南一垃圾中转站时与一骑环卫三轮车的老婆相撞,路人报警后一男一女两个民警到现场处置时,对方一男子和他弟媳徐某某先后到场,该男子欲打徐某某,民警上前制止时被该男子殴打。

(2)徐某某证言,证明2015年10月5日11时许,她得知亲戚邢某某在盘龙山路垃圾站碰住人,到现场见一穿环卫服的老婆坐在路边,邢某某蹲在路边,民警在一边处理,环卫工人的儿子到场与警察发生争吵,后又骂她并上前打她,警察制止时该男子对警察进行殴打,增援民警到场后将该男子控制住带到公安机关。

(3)贾某某证言,证明她在驻马店市驿城区环卫所工作。2015年10月5日11时20分许,环卫工人张某某打电话称在盘龙山路王*垃圾站被撞,她到现场见张某某坐在地上,腿被撞伤,她打110报警。民警到场询问张某某后打120,张某某的儿子陈某某到场后质问为何未送医院,她告知已打120,对方一名女亲属称撞人者系单身聋哑人,无法赔偿,陈某某与该女发生争执并要上去打对方,民警上前制止时陈某某与民警发生撕扯。

4.伤情照片,证明被害人魏*、殷**受伤情况。

5.鉴定意见,即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证明被害人魏*、殷*璇损伤程度未达轻微伤。

6.视听资料,即陈某某妨害公务的现场录像及说明,证明陈某某妨害民警执行公务的事实。

7.书证

(1)人民警察证,证明魏*、殷妹璇系驻马店市公安局胡庙分局民警。

(2)谅解书,证明被害人殷**、魏*对被告人陈某某表示谅解。

8.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陈某某的刑事责任年龄。

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暴力方式妨害执法人员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犯罪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系在其母亲被人撞伤而对方表示无力赔偿时后出于激愤与劝架民警发生撕扯,案发后取得被害民警谅解,当庭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持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一致,予以采纳。鉴于陈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所在单位及所在辖区司法局均证明其平时表现好,均建议对其从轻处罚,故可对其免予刑事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陈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免予刑事处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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