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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被告人田**盗窃一案

审理经过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3)3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被告人田**及其辩护人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至4月份期间,被告人田**在驻马店市某车辆厂上班期间,利用中午、晚上下班时间多次盗窃车间生产工具吊耳钢套、锁杠把手、焊丝、销子、合页等物品,并将其中两盘焊丝卖给王**。同年4月7日中午,被告人田**从生产车间盗窃把手20个、焊丝两盘在厂南门被工厂保卫人员发现并报案,后在被告人田**住处查获其从该车辆厂盗窃的50型吊耳钢套152个、75型吊耳钢套9个、锁杠把手20个、箱把手272个、焊丝2盘、大号销子19个、小号销子31个、小号合页销子272个、车厢合页22个、车厢挂钩21个。经评估,被盗物品价值共13627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案发后,被盗物品全部被追回退被害单位。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价格鉴定意见书、物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物品发还证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夹带、匿藏等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1362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田**的犯罪指控成立,应予支持。案发后,被盗物品全部被追回退被害人,且被告人田**当庭自愿认罪,对其量刑时均可作为酌情从轻情节予以考虑。对辩护人提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田**犯罪的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田红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4月7日起至2013年12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O一三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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