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翟学刚与林**、付*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翟*刚因与被告林**、付*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翟*刚于2015年9月24日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5年10月16日向林**、付*发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翟*刚于2015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林**所有的位于长垣县**力大道长城人家42幢4单元301号的房屋一套、号牌为豫G×××××的轿车一辆及付*发所有的号牌为豫A×××××的汽车一辆予以查封,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作出(2015)长民初字第296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上述房屋及车辆予以查封。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翟*刚及其特别授权代理人党**、张*,林**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方**到庭参加诉讼,付*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翟*刚诉称,2014年12月11日,经付*发介绍,林**向翟*刚借款500000元,付*发为本次借款提供担保,后经催要,林**、付*发均未偿还借款,翟*刚起诉要求林**、付*发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9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等。

被告辩称

林**辩称,借款属实,但是林**目前没有还款能力,翟学刚要求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付*发未到庭,也未在庭前提交书面答辩状。

根据翟**的起诉意见及林**的答辩意见,并经到庭当事人认同,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翟**要求林**、付东发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翟**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借条1份,据此证明林**向翟**借款500000元,付东发为本次借款提供担保;2、录音资料1份,据此证明借款时双方约定的利率为月息4分。

付*发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庭审质证,林**对证据1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录音资料不显示是在何时何地何种情况下录的音,录音的形式不合法,因翟学刚提交的证据2中不显示录音的具体时间及录音中人物的身份信息,仅凭该录音资料不足以证明涉案借款的借款利率为月息4分,故林**所提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林**、付*发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2月11日,林**向翟**借款500000元,并出具借条,付*发在借条上以担保人签名为本次借款提供保证,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翟**现金伍拾万元整(¥500000.0元)林**2014年12月11日担保人:付*发”。后林**、付*发均未偿还上述借款。本案庭审过程中,翟**称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息4分,要求林**、付*发支付借款利息90000元,林**不认可;翟**称2014年农历腊月开始向林**、付*发追要欠款,林**认可翟**于2015年春节后两三个月开始向林**追要欠款。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林**借翟**现金500000元,有林**书写的借条相佐证,林**对借款事实也予以认可,林**应当偿还翟**借款本金500000元。翟**提交的借条中没有写明借款的利率,翟**称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息4分,林**不认可,仅凭翟**提交的录音资料不足以证明本次借款的利率为月息4分,故应当认定本次借款为借款期间内没有约定利息的借款。对借款期满后的利息按照法定利率计算利息,翟**称2014年农历腊月开始向林**、付*发追要欠款,林**认可翟**于2015年春节(2015年2月19日)后两三个月开始向林**追要欠款,本院酌定林**从2015年5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向翟**支付借款利息,从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11月1日,林**应当支付给翟**的利息为15000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11月1日,之后的利息仍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翟**主张借款利息90000元,多出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付*发在借条上以担保人签名,没有明确写明担保方式,应当系连带责任保证。翟**提交的借条上没有写明还款时间,翟**称其从2014年农历腊月开始向付*发追要欠款,且付*发提供的是连带责任保证,翟**于2015年9月提起诉讼,不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间,故付*发应对林**应当偿还翟**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翟**要求付*发与林**共同偿还借款,因翟**提交的借条上写明付*发系保证人,并非借款人,故翟**的该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付*发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翟学刚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15000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11月1日,之后的利息仍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付*发对林**应当偿还给翟学刚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二、驳回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00元,保全费2520元,由林**、付东发承担11000元,翟学刚承担12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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