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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等人与赵*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原告娄彦山与被告赵*、被告靳**、被告焦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予以受理。本院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2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娄彦山及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万**,被告赵*、靳**及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10月22日,原告陈**、娄彦山向本院申请追加焦作**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通知被告雅**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5日、2016年1月2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娄彦山及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万**,被告赵*、靳**、焦作**有限公司及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二原告第一次开庭时诉称,2014年元月25日,两被告通过高新**公司生产部长蒋**找到两原告,经协商约定:两被告购买两原告的煤炭,并由两原告代办运输,将煤炭运至焦作市**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高新热力公司”),煤炭款于2014年10月底前全部结清。口头约定后,两原告按约定确定的内容履行了卖方义务,并垫付运费将煤炭运至高新热力公司。但是,两被告不依约履行买方义务,截止2014年4月27日,两被告拖欠两原告煤炭款总计1920900元。经两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拖再拖,拒不支付。据此,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煤炭款1920900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168308.72元(从2014年4月27日至2015年3月18日)从2015年3月18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信用社贷款利率(10.342%)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二原告第二次开庭时明确诉讼请求:请求被告焦作**有限公司与被告赵*、被告靳**共同承担清偿欠款责任。

被告辩称

三被告辩称,三被告有合同及过磅单等证据证明,二原告与三被告之间实际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事实上,二原告是利用高新热力公司与被告雅**司的煤炭买卖合同向高新热力公司销售煤炭的,被告赵*、靳**实际上是雅**司的员工,只是直接负责公司与高新热力公司之间的煤炭买卖业务,所以二原告应与高新热力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或者是与雅**司存在挂靠经营煤炭,原告应当向高新热力公司讨要煤款,或者可以通过与雅**司挂靠经营向高新热力公司索要,并且,高新热力公司也没有将原告的煤款支付给三被告。

二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欠条两张;2、证明一张;3、银行利息收回凭证(4页)。以上证据证明三被告欠两原告煤款19209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支付依据;4、赵*书写的承诺书,证明雅**司与高新热力公司所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所有手续及转款办理,均由被告赵*负责,煤款都打到被告赵*卡上,所引起的纠纷与法律责任,赵*负责。

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有异议,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而原告是以雅**司名义发煤给高新热力公司,其欠条的内容只是参考作用、结算价应以调取高新热力公司的结算价为准;证据2有异议,证明不真实,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3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证据4承诺书是被告赵*作出的,当时为了使合同正常进行所作出的承诺。雅**司与高新热力公司之间所有的煤款都是通过赵*的账户进行支付的,最后结算的煤款是雅**司,包括雅**司的煤款、博爱两个公司的煤款、皇城相府的的煤款都是通过赵*的账户进行结算的,皇城相府的煤款也是用雅**司的钱支付的。

三被告为支持自己的意见提交如下证据:1、焦作市煤炭专用合同(2页),2、供货明细表,以上两份证据证明被告给高新热力公司送煤,原告以此合同送煤,根据合同及供货明细表印证原告煤结算价应以高新热力公司公司结算价为准;3、支付明细表,证明给被告30万元;4、过磅单5页,证明原告送煤给高新热力公司;5、证明一份,证明靳**、赵*为雅**司员工;6、高新热力公司与物本公司合同一份,证明原告直接向高新热力公司结算开票10万元;7、靳**银行卡明细,证明支付给原告款项2014年5月24日支付15750元,2014年3月26日支付149900元。

二原告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中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第一,不是原件,第二、与原告无关,第三、无法人签字。对证据2有异议,从2014年1月25日至2014年4月27日原告将煤卖给了赵*、靳**,其二人又将煤卖给他人及借贷价格原告方不清楚;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指向有异议,该证据是高新**公司支付给赵*的煤款;证明原告的煤款已由高新**公司支付给赵*,赵*应将煤款支付给原告;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指向有异议,过磅单前后都显示赵*是送货人,证明赵*与高新热力公司有交易关系,赵*应将煤款支付给原告。对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指向有异议,在原告将煤卖给赵*、靳**时,其二人没有出具该证明,原告只对赵*、靳**算账;对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来源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7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来源有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分析与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因三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3、4本院予以综合评定。对三被告提交的证据1、2、4、5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3、6、7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雅**司与高新热力公司之间签订《焦作市煤炭专用合同》,由雅**司向高新热力公司供应煤炭。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雅**司员工赵*、靳**找到二原告,约定2014年1月24日至2014年4月30日期间的煤炭由二原告向高新热力公司供应。雅**司的员工赵*、靳**分别于2014年4月25日、2014年10月21日向二原告出具欠条,并在欠条上注明:“负责落实”字样。经原、被告双方核对,二原告在2014年1月24日至2014年4月30日期间共向高新热力公司供煤价值共计186万元。以上款项,三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原告所供煤款价值共计186万元,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原告的煤炭运送至高新热力公司,是应被告赵*、被告靳**的要求而为,二原告与高新热力公司并没有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赵*、被告靳**在二原告送煤后,给二原告出具欠条,证明二原告与被告的买卖煤炭合同关系成立,二被告应当对自己给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二被告系雅**司的员工,雅**司认可二被告的上述行为系代表雅**司的职务行为,为充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所欠原告的煤款应由三被告共同负责清偿。二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按照信用社贷款月利率10.342%过高,且双方并未约定逾期利率,故逾期付款利息应以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2015年3月18日开始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赵*、被告靳**、被告焦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向原告陈**、原告娄**支付欠款186万元及利息(以186万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3月18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514元、保全费4260元,由原告陈**、原告娄彦山负担1972元,被告赵*、被告靳**、被告焦作**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58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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