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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与杨**、华农财**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乔*海诉被告杨**、华农财产**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农财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海的委托代理人谢**、马**,被告杨**,被告华农财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乔*海诉称,2015年7月9日,被告杨**驾驶小轿车,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经孟**警大队认定,被告杨**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多发肋骨骨折,住院治疗8天,出院医嘱休息三个月。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华农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损共计16647.4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杨**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的车主为该妻子张**,该本人具备驾驶资格。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先行赔偿。

被告华农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该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部分诉讼请求过高。

依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案件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的项目及数额是否合理。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乔**庭审中提交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双方的责任划分;2、被告杨**驾驶证、身份证、肇事车辆小轿车的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复印件),证明被告杨**的驾驶资格及肇事车辆小轿车的投保情况;3、孟州**民医院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书、病历,证明原告的住院治疗情况;4、医疗费票据2张,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3573.46元;5、山水**限公司孟州分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张、公司证明1张、工资表3张,证明原告乔**为该公司的绿化工长,工资为120元/天;6、护理人员乔**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本复印件,证明护理人员与原告乔**的关系;7、车损评估结论书,证明原告乔**的车辆损失经鉴定为530元。

被告杨**对原告证据质证后均无异议。

被告华农财险河南分公司对原告证据质证后称,对证据1、2、4、6、7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医嘱建议休息时间过长;对证据5中工资表有异议,认为高出行业标准,且工资表上没有领取人签字,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被告杨**、华农财险河南分公司庭审中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证据审查后认为,被告杨**对原告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华农财险河南分公司对原告证据1、2、4、6、7无异议,本院对原告证据1、2、4、6、7予以采信;被告华农财险河南分公司对原告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证据3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5被告华农财险河南分公司所提异议理由成立,原告庭审中称其工资系签字后在财务处领取现金,但未提交其签字领取工资的工资表,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依据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7月9日18时40分,被告杨**驾驶小轿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同方向在其前方行驶原告乔**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孟州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杨**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到孟州**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多发肋骨骨折,原告住院8天,支出医疗费3573.46元,期间陪护1人,出院医嘱:1、注意饮食;2、不适随诊;3、定期复查。诊断证明书载明处置意见为:出院休息三月。原告的摩托车车损经评估为530元。小轿车车主为被告杨**妻子张**,杨**具有驾驶资格,该车辆在被告华农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杨**已支付原告1700元医疗费。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14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5402元/年,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或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原告乔**与被告杨**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杨**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因被告杨**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华农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因此,被告华农财险河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杨**承担70%。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误工期为住院期间8天加出院后休息3个月计98天适宜,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乔**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3573.4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8天×20元);3、误工费6820.26元(25402元/年÷365天×98天);4、护理费624元(28472元÷365天×8天);5、车损530元,以上共计11707.72元。该费用均在被告华农财险河南分公司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故被告华农财险河南分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707.72元。扣除被告杨**已支付原告1700元,被告华农财险河南分公司应赔偿原告10007.72元(11707.72元-1700元)。被告杨**支付原告的1700元,应由被告华农财险河南分公司直接返还给被告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华**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乔**各项损失共计10007.72元;

二、驳回原告乔**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6元,减半收取为108元,由被告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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