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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杨*、中华联合财**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杨*、中华联合财**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焦**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谢**、被告杨*、被告中华联合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喜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枝诉称,2014年10月5日,被告杨*驾驶豫H×××××号小客车,与原告驾驶的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三轮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杨*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住院治疗20天,出院医嘱休息6个月并陪护一人,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焦**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责险,故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59849.3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杨*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该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该已给付原告20000元。

被告中华联合焦**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该公司投保属实,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过高,二次手术费应当待实际发生后再请求;该公司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的项目及数额是否合理。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王**庭审中提交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2、保险单2份、行驶证、驾驶证各1份,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3、孟**民医院入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4、医疗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28167.45元;5、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9级。

被告中华**支公司对原告证据质证后称,对原告证据1、2、4、5无异议,对证据3中诊断证明书载明的“二次取内固定手术大约5000元”有异议,该费用应当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对证据3中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杨*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作支公司。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证据审查后认为,二被告对原告证据1、2、4、5无异议,本院对原告证据1、2、4、5予以采信;二被告对原告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证据3真实性予以认定。

被告杨*、中华**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依据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0月5日18时30分,被告杨*驾驶豫H×××××号小客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同方向在其前方行驶的原告王**驾驶的豫H×××××号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王**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孟州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杨*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孟**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经诊断为:1、左股骨转子间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住院20天,期间陪护1人,支出医疗费28167.45元,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加强患肢功能锻炼;3、骨折骨性愈合后逐步负重,根据复查情况决定内固定取出时间;4、定时门诊复查,如有不适,及时随诊。诊断证明书载明:……5、建议休息六个月,住院及休息期间陪护壹人;6、二次取出内固定手术大约5000元。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九级伤残。被告杨*系豫H×××××号小客车车主,该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焦**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三责险。被告杨*在事故发生后支付过原告王**20000元,原告在起诉时已将该20000元扣除。庭审中,被告杨*表示同意该200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焦**公司返还其19000元,剩余的1000元作为其应承担的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中华联合焦**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王**。

另查明,原告王**为农业家庭户口;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年,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即78元/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被告杨*驾驶的豫H×××××号小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焦**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华联合焦**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由被告杨*承担。原告要求的二次手术费5000元,因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出院医嘱,本院认为原告的护理期以住院期间加出院后2个月计80天为宜。原告王**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28167.4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20天×20元);3、营养200元(20天×10元);4、护理费6240元(80天×78元);5、残疾赔偿金22598.64元(9416.1元×12年×20%);6、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6000元,上述合计63606.09元,扣除被告杨*已支付的20000元,下余43606.09元,由被告中华联合焦**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被告杨*已支付原告的200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焦**公司返还给杨*19000元,直接支付给原告王**1000元。综上,被告中华联合焦**公司应支付原告王**各项费用共计44606.09元(43606.09元+1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作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各项损失共计44606.09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6元,由原告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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