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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闫志冰、中华联合财**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超诉被告闫**、中华联合财**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超的委托代理人谢**、马**、被告中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喜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超诉称,2015年3月3日,被告闫**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与原告李*超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闫**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住院治疗28天,支付医疗费71896.81元。因豫A×××××号车在被告中华**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166794.41元;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中华联合郑**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但原告各项诉请过高,诉讼费、鉴定费该公司不承担。

被告闫**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交相关证据。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被告闫**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保险单两份、行驶证、驾驶证各一份,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责险,被告闫**具有驾驶资格;3、原告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书一套,证明原告治疗经过;4、医疗费票据6张,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71896.81元;5、伤残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8级;6、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7、误工证明、原告的驾驶证、执业资格证、准驾证各1份,证明原告的误工标准按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8、车辆损失估价评估结论书一份,证明原告的车损为3557元;9、施救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支出施救费350元。

被告中华联合郑**司质证称,对原告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因被告闫志冰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李**提交证据质证的权利。

因原告李**提交的6张医疗费票据中编号为4807245票面金额为9.7元的票据无姓名,不能证明系原告支出费用,对该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真实性均予以采信。

被告中华联合郑**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依据原、被告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3月3日22时25分被告闫**驾驶豫A×××××号车沿光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清风路交叉口时,因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与沿清风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李**驾驶的豫H×××××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李**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李**无责任,被告闫**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被送至孟州市中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1623.64元。于2015年3月4日转至洛**医院,诊断为:1、左股骨干粉碎性骨折;2、左股骨颈骨折;3、左膝后交叉韧带损伤、胫骨后踝间隆突骨折;4、左髌骨骨折、髌韧带损伤;5、左膝外侧半月板前脚损伤;6、左膝内侧副韧带损伤;7、多发软组织损伤;8、左侧胸腔积液。住院期间陪护一人,支出医疗费69395.87元,于2015年4月1日出院。出院医嘱:暂不下地活动,视复查情况决定下床时间。2015年4月24日复查时诊断证明书建议:1、继续支具固定,卧床休息;2、2个月后复查,以后定期复查,若有不适,随时来诊。3、口服药物。原告李**据医嘱到洛**医院复查,支出放射费及其他费用共计867.6元。经焦作市**有限公司出具鉴定结论,原告车辆损失总价值为3557元。原告李**支出停车施救费350元。原告李**具备驾驶资格,准驾车型为A1A2D,并具备道路游客、普货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经焦作诚君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结论,原告李**伤残等级为八级,并支出鉴定费700元。

豫A×××××号车实际车主为冯*,其为该车在被告中华**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各一份,其中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50万元,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6月20日至2015年6月19日。被告闫**具备C1驾驶资格,系借用冯*的车辆。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元,交通运输业职工平均工资为45823元,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8472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承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闫**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超无责任,因被告闫**驾驶的豫A×××××号车在被告中华**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故原告李*超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华**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华**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承担,下余部分由被告闫**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具备A1A2D驾驶资格,并具备道路游客、普货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故对其要求按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伤情及医嘱建议情况,对原告要求误工期按118天计算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护理期本院确认为住院期间加出院后2个月共计88天。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71887.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28天×20元/天);营养费280元(28天×10元/天);误工费14750元(45823元/年÷365天×118天u003d14814.01元,原告要求14750元,本院予以确认);护理费6864.48元(28472元/年÷365天×88天);残疾赔偿金56496.6元(9416.1元/年×20年×30%);精神抚慰金9000元;车损3557元;施救费350元。以上各项共计163745.19元。均不超出保险限额,应由被告中华**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中华联合财**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各项损失共计163745.19元;

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36元,由原告李**承担102元,被告闫**承担3534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闫**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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