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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郑州恒**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诉被告郑州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被告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诉称:原告于2013年3月14日购买了被告出售的商品房,并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交房时间为2014年7月31日,被告因工程原因逾期交房,截止到2014年月日被告通知交房时,原告发现被告提供的商品房仍不具备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交房条件,同时也不符合《郑州市房地产开发项目交付使用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的交付条件。原告于2014年7月2日向被告发出拒收房屋告知函,被告拒绝整改。2014年9月12日郑州市**业协会出具调解具结书,被告也拒不执行调解具结书内容。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日万分之一的逾期违约金至房屋验收合格交付之日止。被告存在严重违约行为,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14年7月31日至2014年9月15日逾期交付房屋的违约金3277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恒天兴**司辩称:被告不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依法予以驳回。1.被告向原告交付的房屋符合双方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2.原告诉称的调解具结书不具备法律效力,不能作为原告主张诉讼请求的依据。3.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2014年7月31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交房通知,通知其在7月12日办理交房手续,至今未收房,但未收房是原告的原因造成,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不应当向原告支付“通知后至实际收房”期间的违约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4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以712513元的价格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中原区天山路东、牛庄路南6号楼3单元6层603号房屋一套。合同第八条对房屋的交付方式进行了约定:被告应当在2014年07月31日前,将具备下列第5种条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即“该商品房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备案材料,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竣工备案表;配套的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按照本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内容已完成;前期物业管理已经落实”。合同第九条对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除特殊情况外,被告未按规定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的,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逾期不超过60日,自合同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1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60日后,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合同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1的违约金。合同第十一条对交接进行了约定:商品房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后,被告应当书面通知原告办理交付手续。双方进行验收交接时,被告应当出示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证明文件,并签署房屋交接单。所购商品为住宅的,被告还需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被告不出示证明文件或出示证明文件不全,原告有权拒绝交接,由此产生的延期交房责任由被告承担。由于原告原因,未能按期交付的,双方同意按以下方式处理:被告不承担逾期交房责任。自被告书面通知送达之日起15日内,原告未按规定办理房屋交接的,视同被告与原告按期办理房屋交接,该房屋风险责任随之转移给原告,原告应承担交接日起相应的物业管理等各项费用。合同第十四条“关于基础设施、公共配套设施正常运行的承诺”中约定:被告承诺与商品房正常使用直接关系的基础设施、公共配套建筑包括供水设施,供配电设施,燃气供应设施,供暖设施,电话、有线电视、网络线路等弱电设施以及门禁系统,应于2014年7月31日达到使用条件,其中燃气供应设施应在2014年7月31日达到户内燃气管道到位,交付后6个月取得验收合格证明文件;如果在规定日期内未达到使用条件,双方同意由被告提供替代设施,由原告承担费用,收费标准按正常市政标准。该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四合同补充协议第一条第2项约定:双方所填写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均保证准确有效。发生变更以书面通知为准,因联系方法变更而无法有效送达的,由变更方承担违约责任。本合同所述的书面通知是指用传真、挂号邮寄、特快专递、专人手递等方式送达。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原告填写的地址为河南省新郑市薛店镇大吴庄135号。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与保利物**郑州分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协议。

2014年6月30日,被告向郑州**委员会递交了工程名称为“保利百合小区6#楼”的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2014年6月30日,郑州**委员会在备案表备案意见栏中写明“本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文件于2014年6月30日收讫,经验证文件齐全”并加盖备案文件收讫印章,在备案管理部门处理意见栏载明“保利百合小区6#楼”并加盖同意备案印章。

2014年7月12日,被告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填写的地址向原告发出入伙通知书,告知其购买的房屋已施工完毕,具备使用条件,交楼时间为2014年7月31日。原告于2014年7月21日签收,原告得知2014年7月31日交房后,未于该日办理房屋接收手续。

2014年7月22日,原告吴**向被告发出拒收房屋告知函,以房屋不符合交付条件为由拒收房屋。

2014年9月9日,保利百合小区业主冉**、田**等52人因保利百合项目交付使用问题向郑州市**业协会提出调解申请,理由是开发商未按合同约定出示供电、供配电等多项验收合格证明,不具备交房条件却强制交房。2014年9月12日,郑州市**业协会组织交付使用调解会议,被告方工程部负责人王**代表被告,冉**、徐**、于**作为购房人代表参与调解。2014年9月12日,郑州市**业协会出具编号为2014003号的调解具结书一份,具结书载明:“在协会主持调解下,协商达成如下共识:1.保利百合项目目前未达到《郑州市房地产开发项目交付使用管理办法》规定的交付使用标准;2.郑州恒**有限公司应当在保利百合项目达到交付标准后向购房人交房;3.郑州**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购房人赔偿延期交房违约金,时间由合同约定交房日期计算到实际交付使用日期。上述共识内容已经本调解机构确认,本次调解完成。本调解具结书经调解机构盖章后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该调解具结书上加盖有郑州市房地产开发项目交付使用调解专用章,并有侯*、岳*、周*三人签名。

原告至今没有接收所购房屋。

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竣工验收备案表、郑**地产开发项目交付使用调解具结书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时间为2014年7月31日前,被告于2014年7月12日向原告发出交房通知,通知的交房时间为7月31日,原告于2014年7月21日收到被告发出的交房通知,被告已经通过有效途径告知原告7月31日交房。交房需要双方的配合,原告应按通知时间对其所购房屋进行检查、交接。虽然原告向被告发出了拒收房屋告知函,但其在庭审中未能提出证据证明其房屋存在拒收房屋告知函上列举的任何一项质量问题。原告庭审中陈述是因为公共设施建设方面的共性问题而拒收房屋,但原、被告双方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交房条件中并不包括市政道路、学校等教育配套设施的建设问题,这不属于双方约定的合同义务,同时市政道路、学校等公共设施的建设也不属于被告应承担的法定义务,原告以此为由拒绝对房屋进行检查、交接,没有正当理由,对造成房屋延迟交接负有责任,原告应自行承担7月31日以后未收房的法律后果。原告在庭审中提交了郑州市**业协会出具的调解具结书一份,以此证明被告交接的房屋不符合交付使用标准。判断一份文书是否具有法律效力,要从其是否有合法的授权、是否遵守了正当程序、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实体处理结果是否适当、是否给予当事人救济渠道等方面综合予以判断。该调解具结书虽载明经协商达成了共识,但从被告向本院提供的相关证据中,没有任何书面记录显示双方为此进行了协商并达成了共识、签署了调解记录,因此该调解具结书显然不能作为证明被告逾期交房的有效证据。综上,原告吴**要求被告恒天兴**司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恒天兴**司所称不应支付2014年7月31日以后违约金的答辩理由依法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吴**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已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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