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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孟州**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红诉被告孟州**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红的委托代理人谢**、薛**,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孟州**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红诉称,2014年4月2日16时50分许,武荣锴驾驶豫H×××××号货车在孟州市河阳大街与梧桐路交叉口由南向东右转弯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原告周*红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周*红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武荣锴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周*红无责任。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孟州**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有保险。原告的前期费用已经法院判决,现原告进行了二次手术,故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4935.3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人寿财**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该公司投保属实,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前期赔偿时误工费已经赔付到定残前一日,原告的误工费不应当得到支持;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孟**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间未提交答辩状,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交证据。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项目及数额是否合理。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周**提交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武荣锴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孟**民医院住院病历,证明原告伤情及住院治疗经过;3、医疗费票据4张,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7741.39元;4、(2015)焦民二终字第0042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前期费用赔偿情况。

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对原告证据质证后称,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原告证据2中诊断证明记载的误工期及陪护期有异议,误工期、陪护期应当以专业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为准。

被告孟**有限公司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证据真实性均予以认定。

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庭审中未提交证据。

依据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4月2日16时50分许,武荣锴驾驶豫H×××××号货车在孟州市河阳大街与梧桐路交叉口由南向东右转弯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原告周**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周**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武荣锴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无责任。后原告到孟**民医院住院治疗,第一次住院费用及其他损失已经(2015)焦民二终字第00421号民事判决确定。2015年10月22日,原告到孟**民医院行内固定物取出术,住院14天,支出医疗费7741.39元,期间陪护1人,于2015年11月5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注意卧床休息,1月内避免下床负重活动;2、定期复查,1月1次,复查后定下步治疗方案;3、按指导行患肢功能锻炼;4、如有不适,随时来诊。原告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周**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其长期在孟州市居住、生活、工作。张**H×××××号货车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被告孟州**有限公司经营,豫H×××××号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14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5402元/年,即69.59元/日;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武荣锴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周**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武荣锴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武荣锴驾驶的豫H×××××号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此,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应在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先行赔偿。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出院医嘱,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误工期为住院期间加出院后一个月计44天适宜,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尚具有劳动能力,故对原告的误工费本院按照其劳动能力程度予以支持。原告的护理期应以住院期间14天为宜。原告周**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7741.39元;2、误工费2755.76元(69.59元×44天×90%);3、护理费1092元(28472元÷365天×14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20元/天×14天);5、营养费140元(10元/天×14天),以上共计12009.15元。上述费用均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保险限额范围内,故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12009.1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2009.15元。

二、驳回原告周**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2元,减半收取为86元,由原告承担16元,被告孟州**有限公司承担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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