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薛**与吕**、马建立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薛**诉被告吕**、马建立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的委托代理人卢**、杨**、被告吕**的委托代理人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建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薛**诉称,2014年10月19日11时10分许,被告吕**(司机)驾驶被告马**(车主)的电动三轮车沿河雍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赵唐村路口时,与由西向东右转弯行驶的原告薛**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薛**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原告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吕**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入住孟州市中医院治疗14天,医疗费全部由原告支付。为赔偿问题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吕**、马**连带赔偿原告薛**各项损失共计7147.8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吕*东辩称,马**在商贸城开有文建水暖,该受雇于马**,当天是受马**指派去送货,车主也是马**,送货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赔偿责任应由马**承担。

被告马建立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交相关证据。

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2、病历、入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共计16张,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孟州市中医院治疗及医疗费支出情况。3、孟州**乐部停车费收据一份,证明原告支出停车费情况。4、护理人员收入证明书一份,证明护理人员在孟州市**务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3000元。

被告吕*东质证称,对原告提交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吕**向本院提交证据为:录音光盘及整理材料一份,系吕**岳母张**与马建立通话录音,证明吕**系马建立雇佣人员,开马建立的车、在从事马建立指派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

因被告马建立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薛**及被告吕**提供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

经综合分析上述证据后,因被告吕**对原告薛**证据1、2及原告薛**对被告吕**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薛**证据1、2及被告吕**证据予以采信。原告薛**证据3系收据,且无出证人签字,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证据4仅有收入证明,无劳动合同、工资单等证据予以相互印证,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原、被告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0月19日11时10分许,被告吕**驾驶电动三轮车沿河雍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赵唐村路口时,与由西向东右转弯行驶的原告薛**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薛**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原告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吕**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吕**驾驶车辆的实际所有人系被告马建立,且吕**系被告马建立雇佣人员。原告入住孟州市中医院,诊断为:1、右胫腓骨上端骨折;2、高血压病;3、糖尿病,支出医疗费4199.7元,住院期间一人护理,于2014年11月1日出院,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2、口服接骨药物;3、石膏外固定6周;4、骨折骨性愈合前禁止负重活动;5、定期复查;6、如有不适及时就诊。经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结论,原告伤情未够上伤残。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8472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吕**驾驶电动车与驾驶电动车的原告薛**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薛**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吕**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根据原告薛**、被告吕**在事故中的过错行为,本院酌定被告吕**对原告薛**的合理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宜。因被告吕**系被告马**雇佣人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他人受伤,应由雇主马**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薛**要求被告吕**、马**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病历首页显示原告住院天数为13天,故对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13天计算。因原告未够上残疾,故对其要求计算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伤情及石膏外固定6周的医嘱,本院酌定原告的护理期为55天。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4199.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13天×20元/天);3、护理费4290.30元(28472元/年÷365天×55天)。以上各项共计8750.0元,由被告马**赔偿原告薛**30%即2625.0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马建立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薛**各项损失共计2625.0元;

二、驳回原告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薛**承担25元,被告马建立承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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