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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郭**、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崔**、被告郭**的委托代理人谢**、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鹏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5年3月24日11时,被告郭**驾驶豫A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小型客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同方向在其前方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郭**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洛阳**民医院抢救,后又转到河南科**属医院住院治疗。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责险,故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122216.69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郭东营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车主为该女婿,该本人具备驾驶资格;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该已经给付原告195000元。

被告人寿财**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该公司投保属实,在责任明确、证件真实有效的情况下,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原告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公司同意按照6000元进行赔偿。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的项目及数额是否合理。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李**庭审中提交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2、事故车辆保单、车辆行驶证、郭**驾驶证(复印件),证明事故车辆投保情况及驾驶人信息;3、医疗费票据13张,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226297.7元;4、洛阳**民医院住院病历、河南科**属医院住院病历,证明原告伤情及治疗经过;5、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1张、检查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伤情为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检查费2050元。

被告郭东营、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对原告证据质证后称,对原告证据1、2、4无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鉴定费为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对原告证据3中吉利区人民医院和河南科**属医院住院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应当扣除10%非医保用药;9张民生药业**房有限公司的票据,共计8250元,对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发票为同一天且存在连号现象,不能证明和本次事故有关,且未提交医院相关证明;对河南采**限公司2张票据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原告称其同一时间在同一药房购买用药,但发票为两张,且没有相关医院外购用药证明。原告伤残赔偿金计算系数应当按照21%计算;原告年龄已超出60周岁,不应当支持误工费;护理费应当根据病历记载,按照1人计算。

本院对原告证据审查后认为,二被告对原告证据1、2、4及证据3中吉利区人民医院和河南科**属医院住院票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证据1、2、4及证据3中吉利区人民医院和河南科**属医院住院票据予以采信;二被告对原告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该鉴定意见系本院委托具有法定鉴定资质的机构作出,本院对证据5予以采信;证据3中河南采**限公司2张票据上所购的药物与长期医嘱单记载可以印证,本院对该2张票据予以认定;原告称其在民生药业**房有限公司购买的药物为人血白蛋白,该药物与病历中的临时医嘱单记载可以相互印证,本院对该9张票据予以认定。

被告郭东营、人寿财**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依据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3月24日11时许,被告郭**驾驶豫A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小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常付线孟州市西虢镇时,与同方向在其前方行驶的原告李**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李**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孟州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郭**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无责任。原告受伤后立即被送往洛阳**民医院抢救,支出医疗费5208.5元,后于当天转到河南科**属医院治疗,经诊断为:重度颅脑外伤、右顶部硬膜外血肿、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多发脑梗塞、多发颌面皮肤裂伤、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右侧创伤性血胸、右肱骨上段骨折、右髂骨多发骨折、左腓骨中段下段骨折、左内外踝多发骨折、右侧包裹性胸腔积液。原告住院75天,支出医疗费198039.2元,长期医嘱单显示原告于2015年4月10日至2015年5月4日期间陪护1人。住院期间,原告外购药支出费用23050元。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避免剧烈运动;3、定期复查;4、不适随诊。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一处十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检查费205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郭**已支付原告195000元。豫A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小客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查明

另查明,原告李**为农业家庭户口;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年;2014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5402元/年;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郭**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被告郭**驾驶的豫A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小客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由被告郭**承担。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出院医嘱,本院认为原告的误工期以住院期间加出院后3个月计165天为宜。因病历中长期医嘱单显示原告于2015年4月10日至2015年5月4日期间陪护1人,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认为2015年4月10日之前按照2人护理计算,2015年4月10日至出院按照1人护理计算为宜。原告李**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228347.7元(5208.5元198039.2元23050元205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75天u0026times;30元);3、营养费750元(75天u0026times;10元);4、误工费11483元(25402元u0026divide;365天u0026times;165元);5、护理费7176元(28472元u0026divide;365天u0026times;17天u0026times;2人28472元u0026divide;365天u0026times;58天u0026times;1人);6、残疾赔偿金41430.84元(9416.1元u0026times;20年u0026times;22%);7、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7000元,上述合计298437.54元,扣除被告郭**已支付的195000元,下余103437.54元,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各项损失共计103437.54元。

二、驳回原告李**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44元,由原告李**承担400元,被告郭**承担2344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郭**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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