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与耿红星、中华联合财**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耿红星、中华联合财**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焦**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法定代理人张**及委托代理人张**,被告耿红星的委托代理人谢**,被告中华联合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喜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称,2012年1月12日15时30分许,被告耿红星驾驶小型轿车在孟州市西虢镇西虢村大队部门前道路由南向北倒行至大队部门口调头时,将在院内玩耍行至门前的张**成重伤。经孟州**警察大队认定,耿红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先后在孟**民医院、河**民医院、北**医院治疗,前期各项费用已经人民法院处理完毕。此次起诉是后续产生的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共计15128.8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耿红星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交强险限额仍有剩余,应当由保险公司在剩余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先行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华联合焦**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该公司投保属实,公司同意在保险剩余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依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案件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的项目及数额是否合理。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张**审中提交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2、(2014)孟**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前期费用赔偿情况;3、交通费票据124张(含2张保险费),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2058元;4、医疗费票据30张,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2071.27元;5、门诊病历手册一份,证明原告门诊检查、治疗情况;6、住宿费票据20张,证明原告支出住宿费4320元;7、中原内**限公司铸造三厂出具的证明1份、河南省格**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工资银行明细6张,证明两位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情况及请假情况;8、原告到北京就医时的电子数据一份、照片3张,证明原告就医时需要两人陪护。

被告耿红星对原告证据质证后称,对原告证据1、2、4、5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数额过高,应当按照1人计算;证据6住宿费应当按照1人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不应当支持;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应当按照1人计算;证据8不能证明原告主张。

被告中华**支公司对原告证据质证后称,对原告证据1、2、3、7无异议;医疗费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的10000元已经赔付完毕;证据6住宿费不应当请求;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仅需1人护理;住院伙食补助费不应当支持。

本院认为

本院对原告证据审查后认为,二被告对原告证据1、2、4、5无异议,本院对原告证据1、2、4、5予以采信;二被告对原告证据7、8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证据7、8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复查支出的交通费,本院认为以陪同1人计算为宜,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200元;原告证据6系正规票据,该费用按陪同1人计算支出亦合理,本院对原告证据6予以认定。

被告耿红星、中华**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依据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月12日15时30分许,被告耿**驾驶小型轿车在孟州市西虢镇西虢村大队部西门口倒车时,将在路边的原告张*撞倒,造成张*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耿**驾车驶离现场。该事故经孟**警大队认定,被告耿**驾驶机动车倒车时,未确认安全后倒车,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后,未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到孟**民医院、河**民医院、首都医**同仁医院进行治疗,原告就前期的花费已经诉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作出(2014)孟**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认定原告监护人未尽到监护义务,原告的损失由被告耿**承担80%,由其监护人承担20%,判决被告中华联合焦**公司赔偿原告114991.3元,被告耿**赔偿原告18515.58元。原告于2014年7月7日至2014年7月18日,2014年9月20日至2014年7月18日,2015年8月22日至2015年9月2日先后三次到北**医院进行复查,由其父亲张**与祖父张**陪同。原告复查支出医疗费2071.27元、住宿费4320元。原告父亲张**为中原内**限公司铸造三厂职工,其2014年4月--8月期间日平均工资为75.34元,2015年5月--7月期间日平均工资为96.27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耿**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中华联合焦**公司在交强险剩余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耿**承担80%。原告复查时未住院治疗,故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年龄,本院认为原告复查时的护理费、交通费应当按照1人计算为宜。原告张*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2071.27元;2、住宿费4320元;3、护理费2511.36元(75.34元×12天+75.34元×6天+96.27元×12天);4、原告支出的合理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200元,以上共计10102.63元。被告中华联合焦**公司应当赔偿原告5008.7元(120000元-114991.3元),超出部分的5093.93元,由被告耿**承担4075.14元(5093.93元×8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作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各项损失5008.7元。

二、被告耿红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各项损失4075.14元。

三、驳回原告张*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8元,由原告承担68元,被告耿红星承担1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