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褚**与华安财产保险**作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褚**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5年7月15日向被告华安**支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同日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褚**、被告华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1月26日17时30分,原告褚**驾驶豫HAD661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许**驾驶的豫HN6382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许**、李**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中,原告褚**承担主要责任,许**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无责任。经孟州**察大队调解,双方达成协议:褚**一次性给付许**、李**因该起事故引起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共计5700元,不足部分由许**自负。由于原告褚**于2014年10月23日至2015年10月22日止在被告华安**支公司投有交通强制保险,其中,医疗费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且不超过保险限额。故请求:1.判令被告在交通强制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先行垫付的各项费用,共计57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作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万**辩称,关于原告诉请的赔偿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实其诉讼请求,医疗费用需要出示医疗费票据、病历、住院证明及出院证等,原告并未出具任何票据,所以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请。误工费和护理费,原告也没有出具任何证据能够证明该项费用,因此也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请。

本院认为

根据原被告诉辩请求,经合议庭评议,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各项诉讼请求的依据。

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一页,证明本次事故中褚**承担主要责任,许**承担次要责任,李**无责任,

当时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车损、后续医疗费等共计5700元是由原告全部垫付的;2.收据一份一页,证明李**、许**于2015年1月30号收到原告褚**交付的事故赔偿款5700元;3.华安财**限公司强制保险单一份一页,证明原告在华安财**限公司入有强制保险;4.原告身份证、行车证、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原告庭后提交证据:1.出院证2份2页;2.施救费发票一张;3.许**、李**医院住院费票据各一份共两页;4.住院病人记账明细清单四张;5.许**、李**户口本复印件一份共三页。

被告**作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万**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指向有异议,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中各项赔偿项目及数额没有相关的证据支持,调解时也没有通过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对这件事不知情,因此对各项赔偿的项目及数额应该提交有效证据,保险公司才能够赔偿。这个协议与诉请自相矛盾,刚原告说的是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一共5700元,而协议中所说的是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车损、后续医疗费等,而不是原告诉请中所说的只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指向有异议,因为收款人是李**、许**,是不是本人打的收据、是不是真的收到了无法证明;对证据3、4均无异议。

对原告庭后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均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这张票据中包含了施救费和停车费,停车费保险公司不予赔付;对证据3、4、5均无异议。

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证据2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3、证据4均真实有效,予以确认;对于庭后提交的证据1、2、3、4、5真实有效予以认定。

被告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1月26日17时30分,在常付线孟州市西孚虎镇西密村口,原告褚**驾驶豫HAD661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许**驾驶的豫HN6382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许**、李**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褚**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许**承担次要责任,李**无责任。经孟州**警察大队调解,双方达成如下协议:1.由褚**一次性赔偿许**、李**因该事故引起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车损、后续医疗费等共计伍*柒佰元整(5700元),不足部分由许**自负;2.褚**车损自负;3.该起事故了结,当事方签字后生效,赔偿款由当事方自行交接。2015年元月30日,许**、李**收到原告褚**的事故赔偿款伍*柒佰元整(5700元)。

另查明,原告褚**驾驶的豫HAD661号轿车在华安财**限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23日零时起至2015年10月22日二十四时止。该起事故受害人许**入院时间为2015年1月26日,出院时间为2015年1月30日,共4天、医疗费共计1707.87元。出院诊断:双膝部及左踝部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1.出院后继续用药巩固治疗;2.注意休息,建议休息6周;3.门诊复查,不适随诊。李**入院时间为2015年1月26日,出院时间为2015年1月30日,共4天,医疗费共计1854.73元;出院诊断:1、左侧面颊部软组织挫伤;2、左小腿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1.出院后继续用药巩固治疗;2.注意休息,建议休息6周;3.门诊复查,不适随诊。许**、李**均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褚**支付施救费200元。

本院认为,豫HAD661号轿车在被告华安**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原告褚**为投保人,被告**作支公司为保险人,其二者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原告褚**系该车辆的实际车主,亦为该车辆在被告**作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并交纳了保险费用。豫HAD661号轿车在保险期间与许**驾驶的豫HN6382号二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华安**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在保险范围内对该车辆因发生事故而产生的各项损失予以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双方都有过错的,应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被保险车辆豫HAD661号车的驾驶人褚**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对方车辆驾驶人许**负次要责任,李**无责任,故对豫HAD661号车因事故而产生的各项损失的合理部分,被告**作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被告**作支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理由充分,对于合理部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华安财产**作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褚**支付给许**医疗费1707.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40元、护理费312元、误工费312元,共计2491.87元;

被告华安财产**作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褚**支付给李**医疗费1854.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40元、护理费312元、误工费312元,共计2638.73元;

被告华安财产**作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褚**施救费200元;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作中心支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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