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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焦作市**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与被告焦作市**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以小额诉讼程序作出受理决定,后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于2016年1月22日向原告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及其委托代理人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兴**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自2012年2月起在被告处上班,从事铸造工作,口头约定每月工资为4000元。被告自2014年5月起拖欠工资,至2015年1月共拖欠原告工资26564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支付了13500元,剩余13064元至今未付。现起诉要求:⒈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13064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⒈工资总表,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资,该表上有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字;⒉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证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为王**;⒊被告公司2014年5月至7月工资表、工资补助明细表、打炉补助明细表,证明原告应得补助为4095元。

本院查明

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证据3均真实有效,予以确认。

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在被告处从事铸造工作,约定月工资4000元。原告工资于2014年5月至7月分别为1469元、3540元、2460元,2014年9月至2015年1月分别为4000元、3000元、4000元、3385元、615元,原告应得补助为4095元,总计26564元,被告已支付原告13500元,尚余13064元工资未支付。

另查明,焦作市**限责任公司于2011年5月1日申请设立,法定代表人为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报酬。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被告至今未足额支付原告劳务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报劳务费,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拖欠劳务费的利息,理由不足,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焦作市**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朱**支付劳务费13064元;

二、驳回原告朱**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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