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苏**、张**等与严荣保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苏**、张**、刘**因与被告严**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15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5年12月24日向严**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苏**、张**、刘**及其特别授权代理人方**、苏**到庭参加诉讼,严**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张**、苏**、刘*顺诉称,2014年6月份,严**找到苏**、张**、刘*顺要求完成严**承包的工程中的部分工作,双方约定工资按工程量核付。苏**、张**、刘*顺按照严**的要求完成相关工作,严**没有按时给付工资,仅向三人打了欠工资的欠条或证明,后经多次催要,严**一直未给付。故苏**、张**、刘*顺起诉要求严**给付劳务费22300元。

被告辩称

严*保未到庭,亦未在庭前提交书面答辩状。

根据到庭当事人的诉称意见,并经到庭当事人的认同,本院归纳本案庭审焦点为:苏**、张**、刘**要求严**给付劳务费22300元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针对庭审焦点,苏**、张**、刘**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严*保书写的证明条2份、欠条1份,据此证明严*保欠苏**、张**、刘**劳务费22300元未给付。2、长垣县**屯村委会证明1份,据此证明张**又名张**。

针对庭审焦点,严*保未提交证据材料。

严*保未到庭对苏**、张**、刘**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经本院审查,苏**、张**、刘**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苏**、张**、刘**在严*保承包的工地打工,共计欠苏**、张**、刘**劳务费21000元未给付。严*保均在双方进行结算时出具欠条或证明条。其中2015年6月26日结算时欠7100元未给付,严*保向苏**、张**、刘**书写一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欠苏**、张**、刘**工资款柒仟壹佰元*(¥7100元*)欠款人严*保2014.6.26号”。2015年7月4日结算时欠4800元未给付,严*保向苏**、张**、刘**书写一证明条,内容为“证明今欠抱款肆仟捌佰元*(¥4800元*)欠款人严*保2014.7.4号”。2015年7月17日结算时欠9100元未给付,严*保向苏**、张**、刘**书写一证明条,内容为“证明今证明欠工费9100元*证明人严*保2014.7.17号”。后经苏**、张**、刘**催要,严*保一直未给付所欠劳务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接受劳务者应当按照约定给付提供劳务者报酬。严*保雇佣苏**、张**、刘**为其提供劳务,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严*保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给付苏**、张**、刘**劳务费,苏**、张**、刘**出具了严*保书写的欠工资款21000元的证明条及欠条,严*保应当给付苏**、张**、刘**劳务费21000元,严*保未到庭举证证明在书写欠条后已经给付劳务费数额的事实,应当由其承担不利的后果,按照苏**、张**、刘**陈述尚未给付劳务费认定案件事实,故苏**、张**、刘**要求严*保给付劳务费21000元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苏**、张**、刘**要求给付的劳务费中超过21000元的部分,苏**、张**、刘**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严*保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严*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苏**、张**、刘**劳务费21000元。

二、驳回苏**、张**、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廷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7元,由严**承担330元,苏**、张**、刘**承担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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