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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亮学与毛恒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邢**与被告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邢**于2015年5月26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5年6月2日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送达给毛*。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4日在鹤**监狱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邢**特别授权代理人方**,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邢*学诉称,2014年11月17日7时20分许,毛*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长垣县人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粮食中转站门口处,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邢*学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邢*学身体严重受伤的交通事故。肇事后毛*驾车逃逸。经长**警大队处理,认定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邢*学无责任。事故致邢*学受伤严重,虽经住院治疗,至今无法康复,留下严重残疾。毛*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令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91220元,诉讼费用由毛*承担。

被告辩称

毛*辩称,同意赔偿,但目前家庭条件无力进行赔偿。

根据邢亮学、毛*的诉辩意见,并经到庭当事人的认同,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邢亮学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邢亮学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1、邢亮学身份证复印件1份;2、长垣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据此证明邢亮学的主体资格及毛恒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第二组,1、河**医院诊断证明书2份;2、河**医院病历2份;3、河**医院出院证1份;4、医疗费发票3份;5、河**医院复印收费票据2份;6、新乡**附属医院发票2份;7、护理费收条1份,据第二组证明材料证明邢亮学的伤情及花费情况。第三组,1、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据此证明邢亮学的伤残等级及出院后护理情况。第四组,1、交通费发票68张;2、鉴定费发票25张,据第四组证据材料证明邢亮学花去的交通费、鉴定费。

经庭审质证,毛*对邢亮学提供的证据材料本身无异议,但要求法院审核。经审核,邢亮学要求复印费不属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交通费根据邢亮学住院情况予以酌定,其他证据材料客观真实,且与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毛*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1月17日7时20分许,毛*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长垣县人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粮食中转站门口处,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邢*学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邢*学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毛*驾车逃逸。2015年1月4日,长垣县交警大队作出长公交认字(2014)第053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毛*未依法取得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上道路行驶,且乘坐是未满12周岁未成年人,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驾车逃逸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四十九条“机动车载人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客运机动车不得违反规定载货”。第五十一条“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带安全头盔”;《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三)项“摩托车后座不得乘坐未年满12周岁的未成年人,轻便摩托车不得载人”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伤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之规定。邢*学驾驶电动自行车横过机动车道未下车推行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三轮车在路段上横过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下车推行,有人行横道线或者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从人行横道或者行人横过街设施通过;没有人行横道、没有行人过街设施或者不便使用行人过街设施的,在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之规定。牛桂莲、毛*涛无交通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之规定,在该起事故中,毛*依照法律规定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虽然有证据证明邢*学也有过错,依照法律规定可以不承担该事故责任,毛*应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邢*学、朱**及毛*涛不承担该起事故的责任。邢*学受伤后,入住河**医院,经诊断为急性开放性颅脑损伤等,住院治疗36天(2014年11月11日至2014年12月17日),花去医疗费43885.59元,支付护理费5000元,邢*学起诉后,申请伤残等级和出院后的护理依赖程度、护理期限、护理人数的鉴定。2015年6月1日,本院委托新乡**鉴定中心对邢*学申请的事项进行鉴定。2015年9月7日,新乡**鉴定中心作出(2015)临鉴字第89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邢*学颅脑损伤致颅骨缺损评为十级伤残,胸部损伤评为十级伤残,其出院后的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壹人,护理期限拟定为300日,邢*学支付检查费1190元,鉴定费2500元。2015年8月21日,新乡**民法院终审判处毛*犯交通肇事罪有期徒刑5年。邢*学起诉要求赔偿各项损失共191220元,毛*要求公正判决。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本次交通事故中,毛恒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的行为,具有全部过错,应承担事故的全部民事责任,邢*学不承担责任。邢*学治疗期间共花去医疗费43885.59元,支付护理费5000元,误工费按河**计局公布的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计算,计款20047.77元(24391.45元÷365天×300天,定残前一日),住院伙食补助费计款540元(15元×36天),营养费计款540元(15元×36天)。交通费本院酌定360元,残疾赔偿金按河**计局公布的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计算,计款53661.19元(24391.45元×20年×11%,邢*学两处十级伤残),出院后的护理费按司法鉴定的期限,按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收入28472元计算,计款11700.82元(28472元÷365天×300天×50%,部分护理依赖),鉴定费、检查费按发票计算,计款3690元,以上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及鉴定费共139425.37元,按本次事故的过错程度有毛恒承担。邢*学要求精神抚慰金,因毛恒已追究刑事责任,该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毛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邢*学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及鉴定费共计139425.37元。

二、驳回邢亮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77元,邢亮学承担1177元,毛恒承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新乡**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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