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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樊*、刘**、李**、吴某某、戚某某、顾某某、樊某某犯非法吸公众存款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作出(2015)驿刑初字第2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樊*、刘**、李**、吴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樊*及其辩护人王**,上诉人刘**及其辩护人王*,上诉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肖**,上诉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7日,高*在天津市注册成立天**公司,高*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同年12月份,高*以在河北省青县修复盘古寺,在寺内建设地宫墓穴为名,未经有关监管部门批准,授意被告人樊*、刘**及李**、葛**(二人另案处理)各自成立团队,在驻马店大肆鼓吹、宣传天**公司,采用签订借款协议、承诺支付存款户三分至六分不等高息,按所拉存款金额的10%向办事处返还提成等手段,在驻马店市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存款,所吸收存款均转入高*本人或戴**(高*继女)的个人账户。期间,高*以天**公司名义向青县盘古寺投资1100余万元。

2012年12月份,被告人樊*被高*任命为天**公司驻马店其中一处办事处负责人,2013年2月份,樊*在驻马店**米兰公寓706房间设置办公地点,通过被告人李某某、戚某某及李**、耿**(另案处理)等人为天**公司吸收公众存款,并提取吸收存款金额的10%作为利润,樊*个人留存一部分后,其余再返还给吸收存款的业务人员。被告人吴某某积极向他人宣传天**公司,承诺给出借人2分至3分利息,将所吸收公众存款以个人名义与天**公司签订借款协议,赚取天**公司与实际出借人之间利息差。同年7月份,被告人樊某某受樊*聘用到办事处工作,提供自己的银行账户供樊*为天**公司转账、为客户出具汇款收据及其他会计工作。被告人顾某某作为天津**限公司法人代表高*的助理,明知天**公司非法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仍高*根据授意,负责接收客户存款信息,制作、邮寄借款合同并提供自己的银行卡供高*非法吸收存款使用。

被告人刘**接受天**公司授权,在驻马店市另成立办事处吸收存款,将所吸收存款转至高*账户。2013年8月20日许,天**公司不再支付客户本息,并授意樊*、刘**等人将天**公司与存户所签订借款协议收回,改签“粤北神水”代理合同后,高*委派刘**在驻马店成立办事处,全面负责驻马店工作并为其提供15万元办公经费。

经鉴定,樊*、刘**、李**等人以天**公司名义在驻马店涉嫌吸收公众存款存款人已经报案登记的共545人,借款协议金额306022700元,实际借款金额224412930元,实际损失金额219691135元。其中樊*经办协议借款金额142762600元,实际借款金额103618920元,实际损失金额100767541元;刘**介绍协议借款金额5072000元,实际借款金额3908880元,实际损失金额3908880元;李某某介绍协议借款金额5556900元,实际借款金额4362300元,实际损失金额4338300元;戚某某介绍协议借款金额3427600元,实际借款金额2440000元,实际损失金额2291980元;吴某某以个人名义借款53人,借款人申报的借款本金3272000元,实际损失金额2958680元。

案发后,被告人戚某某家属退赔其所吸收存款群众邵**现金82000元、韩**现金40000余元、田**64000元,许**41000元,他们对戚某某表示谅解;戚某某将个人资金270600元以戚九慧之名与盘**司签订合同,另向许**、张**借款投资71000元;被害人王**、王**、徐**对刘**表示谅解。

另查明,2013年11月,被告人吴某某以个人通过袁**向天**公司投资,实际损失341万元报案。2013年11月20日,戚某某以个人多次向天**公司投资141.14万元向公安机关报案。2014年2月17日,被告人顾某某主动到驻马店市公安局雪松分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涉案事实。

还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查封被告人樊*(户主田*)住房一套和天**公司邢**住宅一套;冻结高群、顾某某等人银行账户存款共计814810.2元;查封天**公司、顾某某、邢**等在天津市车辆管理所登记的所有权车辆共计十五辆。扣押樊*现金13325元、银灰色奥迪轿车一辆(车牌号:豫QBD505)、方正电脑主机一台、手机三部、银行卡若干张及其他物品;扣押李某某银行卡十三张及手机二部;扣押樊某某现金298元、白色东风悦达起亚轿车一辆(车牌号:豫QEP687)、电脑主机及银行卡等物品。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收据、借款合同、查封扣押物品清单及冻结存款通知书、搜查笔录及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工商注册材料及营业执照、天**公司与河北青县盘古寺签订的协议、天**公司的委托书;涉案账户银行交易明细、被害人报案材料、收据、借款协议、市场代理合同;在逃人员登记表、驻马店市公安局雪松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到案经过;驻马店正泰会计师事务所鉴定意见书;证人释**、闫**、田*、邢**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胡**、李**、刘**、吴*、吴**、王**等人的陈述,被告人樊*、刘**、李**、吴某某、戚某某、顾某某、樊某某的供述等,足以认定。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樊丽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五万元;被告人刘**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被告人吴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被告人戚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樊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顾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对涉案违法所得113696781元依法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公安机关扣押、冻结在案的财产,由扣押冻结机关予以处理。上述罚金,均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樊*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意见为:本案应属单位犯罪;上诉人经手吸收存款的数额认定有误;原判量刑过重。

上诉人刘**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意见为:本案应属单位犯罪;其应系从犯,有自首情节;数额认定有误,原判量刑过重。

上诉人李某某上诉称本案应属单位犯罪;上诉人经手吸收存款的数额认定有误;原判量刑过重。

上诉人吴某某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意见为:本案应属单位犯罪,其行为构成自首,数额认定有误,原判量刑过重。

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和一审一致,且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刘**的辩护人提供一份孙*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刘**的行为构成自首。

关于上诉人樊*、刘**、李**、吴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属于单位犯罪,应以单位吸收公众存款定罪量刑的上诉和辩护意见,经查,高*在天津市成立天津**限公司,业务范围是对文化业、房地产业、垃圾处理业、科技业进行投资,投资咨询、企业形象策划、文化艺术交流活动策划等,没有吸收公众存款的业务。但该公司未经相关监管部门审批许可,即从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业务,并将非法吸收的存款除小部分用于投资河北青县盘古寺外,大部分存款汇入高*的个人账户,下落不明。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之规定精神,本案不构成单位犯罪,应当依照自然人犯罪论处。故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该项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樊*、刘**、李**、吴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数额认定有误的上诉和辩护意见,经查,侦查机关根据法律规定,委托有司法会计鉴定资质的驻马店**事务所和具有河**法厅颁发的注册会计师资格的人员,依据侦查机关提供的卷宗材料中报案人提供的借款协议、代理合同、转款收据、银行付款凭证、对账单等证据一笔一笔计算,最终形成鉴定结论,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证据,应当予以采信。故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该项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刘**、吴某某及其辩护人分别提出刘**、吴某某的行为构成自首的上诉和辩护意见,经查,庭审中上诉人刘**的辩护人提供一份证人孙*的证言,证实在抓捕刘**的当天早上七时许,刘**给当时的案件侦查员孙*打电话要求自首,孙*遂给大队长陈**打电话说了此事,陈**称已经有公安人员在其家抓捕刘**。后经核实情况得知,系侦查员张*、罗*等人受专案组指派,于当日早上六点多种即赶到刘**家,刘**不配合抓捕,拒不开门,后侦查人员遂撬开刘**家大门,在家中将刘**抓捕归案。刘**的行为不具有主动投案的性质,其行为不构成自首。上诉人吴某某在天**公司不向存款户支付利息后,以被害人的身份向公安机关报案,但没有如实陈述自己为天**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事实,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其行为不构成自首。故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该项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樊*、刘**、李**、吴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和辩护意见,经查,。故该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樊*、刘**、李**、吴某某和原审被告人戚某某、樊某某、顾某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制度,未经批准,伙同他人非法向社会不特定人群吸收公众存款,均数额巨大,二人的行为均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樊*、刘**、李**、吴某某及其辩护人的意见不予采纳,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的意见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

loz1loz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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