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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与王**因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高焕然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汝南县人民法院(2013)汝民初字第15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焕然及其委托代理人肖**,被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3年6月29日,被告高**的丈夫范**驾驶豫QFJ708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范**死亡和豫QFJ708号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王**征求被告高**事故车辆是否修理,被告高**答复你看着弄吧,并把车辆的钥匙交给原告,为修理事故车辆,原告支出修理费用22265元。被告高**在(2013)汝民初字第00986号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审理中,为得到保险公司的车损赔偿,曾向原告索要修车发票。该车辆经汝南县物价部门评估的车辆损失为21490元,被告高**对该车辆损失的评估认可。上述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2013年11月25日,汝南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汝民初字第00986号判决书,判令中国平安财**店中心支公司赔偿被告豫QFJ708号车辆损失2149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关于原告的主体资格是否适格,原告王**作为“王**修理部”的业主,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故王**作为原告主体资格适格。原、被告间是否有修车的合意,被告将车钥匙交给原告,向原告索要修车发票的行为,足以证明双方有修车的合意,双方之间成立承揽合同法律关系。且该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完成了汽车修理任务,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及时向原告支付修理费而未支付,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高焕然对汝南县物价部门的车辆损失评估21490元认可,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汽车修理费21490元,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判决:被告高焕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汽车修理费21490元,本案受理费179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高焕然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其未同意王**修车,其不应当支付修车费用;原审依据物价部门评估的车辆损失作为修车费用错误;王**不具本案主体资格;原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程序违法。为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豫QFJ708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被拖到王**开办的修理部。原审中,高焕然称,不产生修车费用,保险公司不赔,其让王**看着办,并把该车辆的钥匙交给王**。高焕然在原审中的陈述以及交付车钥匙的行为足以证明双方有维修该事故车辆的意思表示,双方的承揽合同关系成立。高焕然应当支付王**的修车费用。该事故车辆的损失经汝南县物价部门进行评估,高焕然对该评估意见予以认可。王**提供的修理费的发票载明的修车费高于车损评估价格,且高焕然对王**提供的修车发票不予认可,原审法院依据评估价格认定王**的修理费用并无不当。王**系个体工商户,是“王**汽车专项修理部”的经营者,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规定,王**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原审法院结合本案案情,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在开庭时告知了双方当事人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原审审理程序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高焕然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9元,由上诉人高焕然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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