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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郜永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李**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作出立案受理决定。于2015年4月14日向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委托代理人方**、谢长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郜**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李**诉称,2014年李**将价值11万元的彩钢板分批卖给郜**,郜**在支付7万元货款后,剩余4万元拒不支付。后2014年12月24日郜**出具一份欠条。后李**多次向郜**催要货款,郜**以各种理由推脱。因此,李**起诉要求郜**偿还货款40000元。

被告辩称

郜**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李**系个体工商户,经营封丘县赵岗镇大河彩钢销售处钢材销售业务。2014年12月份郜**从李**处购买彩钢板,价值11万元,后郜**分两次支付货款7万元,下余4万元郜**向李**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大河彩板款肆万元整〈40000元〉2014、12、24郜**”。后李**多次向郜**催要欠款,郜**拒不支付。李**诉讼来院,要求郜**支付货款40000元。

以上有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及证据为证,可以认定案件事实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郜**购买李**所经营的彩钢板,应当足额支付货款,郜**未支付,属违约行为,有郜**出具的欠条为证,李**要求郜**支付货款4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郜**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货款人民币4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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