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徐**强迫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刑检刑诉(2015)19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强迫卖淫罪,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及其辩护人肖**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中旬,董**、欧*某某(均另案处理)安排卖淫女刘*某在深圳市福田区沙尾西村295号1楼小店内从事卖淫活动。2015年1月4日,受董**指使,董*、陈*(均另案处理)从河南将被害人刘*带至深圳。董**、欧*某某将刘*的身份证、手机等物品没收后安排刘*与刘*某一起卖淫,董**、欧*某某、董*、陈*等人多次以威胁、恐吓等方式强迫刘*卖淫。欧*某某先后安排被告人徐*、云*(因本案已被判刑)看管刘*及刘*某,待“嫂子”(另案处理)联系好嫖客后,被告人徐*、云*便让“嫂子”将刘*某、刘*带至福田区沙尾西村298号401房从事卖淫嫖娼活动,刘*某、刘*每次收取的嫖资人民币130元中,30元交给“嫂子”,100元交给被告人徐*、云*,由被告人徐*、云*再交给欧*某某。

2015年1月18日16时许,被害人刘*的父亲接到刘*电话后报案,民警在深圳市福田区沙尾西村295号1楼小店内将被害人刘*及刘*某解救,并当场抓获云*、董*。2015年4月8日19时许,被告人徐*在深圳市福田区沙尾职工网吧被民警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徐*的身份材料、扣押物品清单、通话记录、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证人刘*某、姚*、云*、陈*、董*、欧*某某等多名证人的证言;被害人刘*的陈述;被告人徐*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无视国家法律,结伙强迫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强迫卖淫罪,应依法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被告人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一定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徐**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8日起至2017年4月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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