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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销售假药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守锋、魏**、罗**销售假药罪一案,于2013年9月6日作出(2013)驿刑初字第39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于守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袁*出庭支持公诉。上诉人于守锋及其辩护人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3年4月份,被告人于守锋以每盒17元的价格从周口邵**(另案处理)处购三箱假天津天士力复方丹参滴丸,共计1800盒,其中700盒以每盒17.5元至18元的价格销售给新蔡**十六分店、十七分店等多个药房,从中赚取利润。2013年5月22日,驻马店市药监局工作人员从于守锋出租房内查获1100盒未销售完的复方丹参滴丸。经鉴定,被查获的药品为假药。

2013年4、5月份,新**恒医药十七分店负责人魏**从于守锋处以每盒17.5元的价格购得200盒假复方丹参滴丸,而后摆放在其药店内以每盒21元的价格销售,先后共销售出103盒。2013年5月29日,驻马店市药监局工作人员从其店内查获97盒未销售完的复方丹参滴丸。经鉴定,被查获的药品为假药。

2013年5月份,新蔡**十六分店负责人罗**从于守锋处以每盒18元的价格购得60盒假复方丹参滴丸,而后摆放在其药店内以每盒21元的价格销售,先后共销售出9盒。2013年5月29日,驻马店市药监局工作人员从其店内查获51盒未销售完的复方丹参滴丸。经鉴定,被查获的药品为假药。

另查明,2013年6月18日,被告人魏**、罗**均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销售假药的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于守锋、魏**、罗**供述,证人刘*、张某某、肖某某、钟某某、邵某某等人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检验报告,物证照片,辨认笔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驿城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于守锋、魏**、罗**违反国家药品管理规定,明知是假药而予以销售,其中于守锋销售假药1800盒,魏**销售假药200盒,罗**销售假药60盒,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药罪。于守锋系向魏**、罗**提供假药来源的上线,魏**、罗**系药店的经营者和管理者,应依法分别予以惩处。案发后,魏**、罗**均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均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于守锋当庭自愿认罪,且三被告人的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于守锋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二、被告人魏**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三、被告人罗**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二审请求情况

原审被告人于守锋上诉称,其是被邵来振欺骗,并非明知假药而销售,不构成销售假药罪,且在案发后积极帮公安机关追回药品,其行为构成自首和立功,请求对其减轻处罚。

二审答辩情况

辩护人辩称,于守*认罪态度好,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二审庭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于守*、魏**、罗**违反国家药品管理规定,明知是假药而予以销售,其中于守*销售假药1800盒,魏**销售假药200盒,罗**销售假药60盒,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关于于守*上诉称其并非明知假药而销售,其行为不构成销售假药罪的意见,经查,于守*作为一名具备药品销售经验的销售员违反国家药品管理规定,在该药品手续不全的情况下购买并销售,可推断其为明知,故该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于守*上诉称其在案发后积极帮公安机关追回假药的行为构成自首和立功,应对其减轻处罚的意见,经查,于守*上述行为系其犯罪事实的一部分,其如实供述该事实及追回赃物依法不构成自首及立功,故该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辩称于守*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以上情节原审法院已考虑,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于守*上诉理由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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