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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诉李**不当得利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李**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李**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0年2月28日,被告与中国农业**巩义市支行(以下简称农**支行)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被告因生产经营贷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浮动利率执行。合同签订后,农**支行依被告申请,于2010年3月8日将50000元现金存入被告的个人银行卡上(卡号:6228410710193969218)。贷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因原告时任农**支行西村营业所主任,且系该笔贷款的责任人,依农**支行相关规定,贷款逾期收不回时,其责任人应引咎辞职,为避免农**支行将原告辞退,原告将其现款51260元于2011年3月30日、31日分两笔存入被告的银行卡账户,同月31日,农**支行在被告账户上扣划了其应付的贷款本息。原告替被告偿还贷款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现金51260元及从2011年3月31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银行同期贷款的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农**支行的贷款手续都不错,是被告签的名字,但该贷款被告并未见到一分钱。贷款合同系无效、欺诈合同。贷款由西村镇永鑫商场所用,款也是商场还的,至于怎么偿还,被告并不知晓,被告不欠农**支行的款。原告称替被告还款,应出示相关证据,原告也没有向被告催要过欠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5日,巩义市**民委员会为便于该村农户在农**支行办理农户贷款提供担保,该村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以贺居修的名义,将收取农户共计31.3万元存入农行**村营业所,作为该村农户贷款担保补偿基金。后经被告申请,村委推荐,被告以农户联保的形式向农**支行申请贷款。农**支行审查后,于2010年2月28日与被告签订了中**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元,用途为生产经营,放款途径为按本合同约定方式发放至借款人银行卡(卡号:6228410710193969218)借款人银行卡(含借款人换领或变更后的银行卡)卡号相符并通过密码验证的操作均视为借款人本人或本人授权实施,用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方式,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内(自2010年2月28日至2011年2月27日)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以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但借款余额不得超过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在额度有效期内,单笔借款期限超过1年的,须在归还该笔借款本金的50%后,归还部分的额度方可再次循环使用。借款人以银行卡作为借款提取与偿还的结算工具。借款人同意贷款人将每笔借款的100%划入借款人的银行卡主帐户。借款的放款、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涉及计算机业务系统或各类自助银行渠道交易的,贷款人业务系统或相关设备中形成的交易记录、电子数据等具有同等证据效力。各方确认贷款人业务系统或相关设备所产生电子数据的有效性。本合同项下,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确定。1年期以内、以上的借款执行浮动利率,借款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人需于每一结息日将应付利息存入约定的银行卡。如本金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多户联保的,联保小组自成员在本合同《联保小组成员签名表》内签字或按指印起成立。本合同自各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同时,借款人在合同中声明:本人已清楚知悉妥善保管银行卡、密码及本人相关信息的重要性,自行承担未妥善保管的不利后果。被告在本合同及《联保小组成员签名表》内签名并按指印,农**支行在本合同上加盖了印章。

2010年3月8日,被告向农**支行提交了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用款申请,农**支行工作人员张**、刘**代表该行作出同意受理的意见。农**支行于同日将50000元贷款打入被告合同约定的银行卡账户上,并出具了个人借款凭证,被告在该凭证上签名确认。凭证载明了该笔贷款的起止日为:2010年3月8日至2011年3月7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贷款。

因原告时任农行**村营业所主任,且系该笔农户贷款“四包一挂”的责任人之一,依据农**支行于2011年1月13日下发农银巩办发【2011】92号文件,若不能按时收回贷款,原告将承担直至引咎辞职的相关责任。原告遂于2011年3月30日、31日将其所有的51260元现金分两次存入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银行卡账户,农**支行于该两笔款项存入的当天从被告的银行卡账户内扣划了贷款的相应本息。

同时查明: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证人李**出庭作证,以证明其主张。李**系原告诉王**、李**不当得利纠纷案件中王**的丈夫、李**的本家侄子。李**主要证明:贷款为西村永鑫商场所用,也由商场偿还,贷款被告未花过一分钱。该笔贷款由贷款本人签字,贷款手续办完后,大概一个月的时间,款就打到贷款人的银行卡上,后来取款时由永鑫商场的负责人杨**把款取走了。同时李**表示,按常理,款应谁贷谁还,签字的后果就是承担风险和义务。对李**证言,原告部分持异议。

另查明:依据原告申请,本院向西村镇东村村居民贺居修、李**进行了调查。贺居修称其在东村村支两委干了几十年,现任村支部委员,其了解到农**支行有惠农政策,通过农户联保的形式可以申请到惠农贷款,贺居修就到农**支行西村营业所了解了相关政策,后与东村村第四党小组组长李**及村支两委其他同志对此政策在村里进行了宣传、发动、张贴通知。农户或三户、或四户,自动组合,以交纳保证金的形式申请贷款。后各农户共计从农**支行贷出300多万元,缴纳保证金共计31万多元,贷款到期后,绝大多数农户连本带息偿还了借款,只有李**、李**、李**、王**等农户未按期还款。同时贺居修表示,农**支行对贷款审批后,由农户本人拿着身份证和惠农卡到银行办理相关贷款手续。李**陈述的事实与贺居修相一致。被告对贺居修、李**的陈述不持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经被告本人申请,东村村委推荐,被告以农户联保形式向农**支行申请贷款,农**支行审查同意后,与被告签订了中**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2010年3月8日,依被告申请,农**支行按合同约定将50000元现金打入被告银行卡账户,农**支行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在该贷款到期后,未依合同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作为该笔贷款“四包一挂”的责任人之一,为避免承担引咎辞职的风险,故原告分别于2011年3月30日、31日将其现金共计51260元存入被告银行卡账户,代替被告偿还了农**支行相应的贷款本息。据此,原、被告之间形成不当得利法律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512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利息,应从2011年4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本案诉讼中,被告申请证人李**出庭作证,对于李**的证言,原告部分持异议,且李**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结合本案法庭调查的事实及原、被告诉辩理由,李**的证言不足以证明被告的主张,故对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新款五万一千二百六十元及利息(利息从二○一一年四月一日起至本判决判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七十五元,由被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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