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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赵**、施**与陕县**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赵**、施海福诉被告陕县**限公司(以下简称春天置业)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1月24日作出(2012)陕民初字第432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三原告的起诉;该裁定书送达后,三原告上诉于三门**民法院,市中院经审理于2014年4月11日作出(2013)三民终字第91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前述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审理中,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赵**及其委托代理人常树山到庭参加庭审,被告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三原告诉称:被告兴建陕县温塘御汤国际酒店项目,由华成国**陕县项目部承建,该工程到2011年12月主体封项,被告未按约定支付项目部工程进度款,致使项目部也无法支付三原告货款,且在2012年春节后,被告单方强占工地,阻止陕县项目部施工并强行安排河南**公司在陕县项目部已建工程主体上施工,导致陕县项目部和被告施工合同不能履行。被告既不履行合同也不支付已建工程的款项,遂依法起诉,要求被告代位偿还华城国**陕县项目部拖欠三原告本金2503388.95元,利息425000元,合计2938388.95元;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各项费用。

三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一、第一组证据用以证明华成**限公司陕县项目部郭**为施工建设被告的酒店项目,向原告借款2503388.95元,利息425000元,合计2928388.95元。委托被告将款直接付给原告,并从欠其工程款中扣减。

1、2011年8月22日,原告与华成**限公司陕县项目部郭**签订《融资、供货协议书》一份。

2、2012年6月12日郭**给原告出具的《对账单》。

3、2012年6月12日,郭**给被告的委托付款函。

二、第二组证据用以证明被告的御汤温泉酒店工程项目部郭**作为工程项目负责人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承包人,郭**已委托赵**负责与被告进行全部工程决算工作

1、2011年6月2日,春天置业与华成**限公司所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2、2011年10月27日,春天置业与华成**限公司所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

3、2011年7月16日,华成**限公司与郭**所签《工程承包责任书》

4、2012年8月8日,2013年5月23日郭**授权委托赵**代表郭**负责御汤温泉酒店全部工程决算工作及工程款项领取给被告的《委托书》。

三、第三组证据用以证明郭**为被告所建工程至主体封顶二项决算工程总价为20575500.20元.

1、2013年1月5日,华成**限公司委托河南至正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就建设被告的御汤温泉酒店工程所作《建设工程结算书》。

2、2013年1月5日,华成**限公司委托河南至正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就建设被告的御汤温泉酒店工程所作的《安装工程结算书》。

四、第四组证据2013年6月12日,被告**限公司委托三门峡世**询有限公司作出的御汤温泉酒店工程《建设工程结算书》,用以证明被告出具的工程决算价为15373202.36元。

五、第五组证据用以证明针对被告所作的决算,郭**委托的对其少算、漏算工程部分作出的价款是5202398.84元。

2013年8月25日,针对被告2013年6月12日的《工程结算书》,原告对其少算、错算、漏算递交的《地坑院筏板及板下防水工程结算书》工程造价1769249.28元(春天是1675042.27元,少算94207.01元);《御汤温泉国际酒店主体结构相差部分建筑工程预算书》工程造价3366650.84元;《签证工程预算书》工程造价1759511.86元。

综合第三、四、五组证据,证明郭**为被告所干工程造价应为20575601.20元。

六、第六组证据用以证明被告累计支付郭**工程价款13235805.28元。工地尚有150万元左右的建材、物品,因被告单方解除合同而被被告使用。

1、2012年11月15日,郭**给本案审判法官的信函。

2、被告自2011年8月至2012年1月累计支付华成**限公司工程款13235805.28元《明细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被告与原告之间根本不存在债权债务法律关系。2、被告早已将华成国际建**县项目部(以下简称华成国际)的工程价款支付完毕,且已经出现超付事实。3、本案原告单独起诉被告,必将使本案基本事实无法查明,故依法应追加华成项目部及华城**限公司为第三人参与本案的诉讼活动。综上,原告起诉被告要求代其债务人偿还拖欠的借款要求没有任何事实根据,且与法无据。为此,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同时,针对原告滥用其诉权给被告造成的巨大经济损失问题,被告将择机行使相应的索赔权。

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春天置业向华成国际付款的明细表,共35项,计1772万余元,用以证明被告与华成国际之间款项结算及支付的事实情况。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日,被告春天置业与华成**限公司、严**签订u0026ldquo;河南御汤温泉国际酒店及小区工程u0026rdquo;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承建人的工程内容为施工图纸范围内全部施工内容,包括土建及装饰工程、室内外给排水、强弱电、暖通、消防系统等安装工程、绿化工程、智能化管理系统工程、施工中的设计变更及图纸会审纪要中确定的内容,建筑面积约九万平方米,合同价款暂估15000万元。此后,被告春天置业与华成**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签订上述合同u0026ldquo;补充协议u0026rdquo;,该补充协议的内容为:1.承包人将原合同承包范围中的:室内精装修、暖通、消防、设备(电梯、空调、水处理)安装、景观、园林绿化、智能化管理系统等工程交由发包人自行分包,不再包括在其承包范围内;2.土建及建筑水电安装(即不包括灯具、洁具)、室外工程(给排水管网、道路、蓄水池、化粪池)等土建工程由承包人进行施工;3.外墙装饰工程由承包人施工,但其施工能力和施工质量若达不到发包人要求,发包人有权另选施工队伍进行施工。就合同价款及进度款支付约定:1.工程结算仍执行原合同约定,即执行《河南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综合单价(2008)》;市场材料价格执行《三门峡工程标准造价信息》;《三门峡工程标准造价信息》中没有显示的以双方市场询价后协商确定。2.原合同补充条款24.1条中,承包人以决算总价下浮8%优惠发包人,现约定为承包人以决算总价下浮4%优惠发包人。3.发包人自行分包的工程项目承包人应进行配合施工,由发包人根据分包工程造价(设备除外)的4%支付承包人施工配合费;承包人不再收取分承包商任何(水电费、脚手架搭拆费、塔吊费、临时设施费、住宿等)费用。4.工程进度款按承包人已完工并验收合格后经审计部门审计后的已完工程量的6.5%支付;本补充协议生效后,按本条结算比例并分期支付已完工程进度款等。2011年7月,华成**限公司的代表张**与郭**签订工程承包责任书,双方约定:乙方郭**分包单位人,承包河南御汤温泉国际酒店及小区工程,工程概况:框剪结构,建筑面积约九万平方米。承包范围: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合同内容。承包方式:包工包料。暂以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合同造价:大写壹亿伍千万元(¥150000000.00元)等。此后,郭**以施工合同分包人的身份、以华成**限公司陕县项目部的名义组织施工,完成了部分工程,2012年春节前后,郭**离开工地。关于郭**已施工的部分,在本案诉讼中,该施工人委托原告赵**与被告春天置业进行决算;在协商的基础上,本院委托河南友**限公司对u0026ldquo;陕县温塘御汤国际酒店已建工程u0026rdquo;进行司法鉴定。鉴定人组织专业技术人员查阅相关资料并经双方确认,结合被告春天置业提供的公证材料等,于2015年4月23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为:华成**限公司陕县项目部承建温塘御汤国际酒店的已建工程造价为16997098.37元(不考虑优惠费用)。其中:①河南御汤温塘国际酒店主体工程造价为13899521.85元;②地域特色泡池区筏板工程造价为1676314.92元;③签证工程造价为1421261.60元。该鉴定意见送达后,原告方提出鉴定意见漏算酒店消防预埋125287.04元、签证部分主体工程以及地坑院筏板工程及防水等四个方面10多个问题;被告春天置业提出该鉴定存在大型机械出场费、拆卸费,脚手架拆卸费,商砼运输计价不合理及应扣除5%的质量保修金及返修费5个方面的问题。鉴定人就上述问题逐一作出书面回复,认为在原来的鉴定意见中应扣减大型机械进出场费或拆卸费45689.04元,增加VIP紫檀区工程150元。鉴定意见中的造价未考虑下浮4%的优惠价款。综上,在未考虑合同双方优惠下浮(4%)的情况,合同工程已建工程造价为(16997098.37元-45689.04元+150元+125287.04元)17076846.37元。

2012年6月13日,三原告以代位权之诉起诉被告春天置业,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本金2503388.95元及利息,共计2928388.95元。诉讼中,依原告申请,本院作出裁定,依法冻结华成国际**公司在被告春天置业中的收入2950000元,该裁定于2012年6月14日向被告春天置业送达,要求被告在本案诉讼终结前不得支付。诉讼中,郭**委托原告赵**u0026ldquo;代表郭**全权负责陕县御汤温泉国际酒店项目工程建设决算款项决算领取等相关事宜u0026rdquo;。经双方确认,截止2012年6月14日,被告春天置业已支付工程款为14836451.41元。结合前述鉴定意见,被告春天置业对施工人郭**尚有2240394.96元未予支付。

郭**在施工期间以华成国**陕县项目部与代表三原告的原告施**于2011年8月22日签订u0026ldquo;融资供贷协议u0026rdquo;。双方约定:三原告为郭**融资主要用于供应钢材。融资供货用于u0026ldquo;陕县御汤温泉酒店u0026rdquo;所有建设工程项目,融资总额为200万元。融资主要用于该工地钢材供货及少量该工程的其他开支。期限为四个月(2011年8月15日-2011年12月15日)。关于融资,所融资金来源可以是个人借款也可以是担保公司借款,也可以使银行贷款,利息为3%--5%的月息。利息按单笔融资利率和使用时间计算。融到的资金按照甲方要求,可以直接以现金或银行转账的形式转给钢材公司,也可以应甲方要求,在不超过总款项30%的范围内用于陕县御汤温泉酒店工地的其它开支。关于兑现,自合同签订,乙方在两个月内,融资到位。可以直接将款打入钢材供货商账户,也可以和供货商达成赊账供货协议,但必须保证工地钢材供应要求。主体封顶付之80%,利息一并支付。主体封顶后的一个月内全部付清。2012年6月12日,华成国**限公司陕县项目部郭**为三原告出具对账单,承认一、借款本金部分:1、2011年8月15日经梁新伟账户转来现金45.00万元。2、2011年8月20日经郭**账户转来现金10.00万元。3、2011年8月23日经赵**账户转来现金15.00万元。4、2011年8月26日经郭**账户转来现金11.00万元。5、2011年9月9日经刘**账户转来现金10.00万元。6、2011年9月9日经刘**账户转来现金27.00万元。7、2011年9月15日经刘**账户转来现金18.00万元。8、2011年9月29日经赵**转来现金10.00万元。9、2011年11月1日经刘**转来现金10.00万元。10、2011年11月5日经赵**转来现金20.00万元。11、2011年11月30日经赵**转来现金10.00万元。12、2011年12月30日经施**转来钢材折款64.338895万元。以上12笔款项系华成国**陕县项目部借用施**、刘**、赵**三人共计2503388.95元。该款项全部用于陕县御汤温泉国际酒店工程项目建设。二、利息部分:按照原先协议的利息规定,自借款之日起至2012年6月12日进行计算,月息按3%共计全部利息为425000.00元。

另查明,郭**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3年4月17日被河南省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2月13日,长垣县人民法院以犯诈骗罪判处郭**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告刘**等三人以代位权起诉被告陕县春天置业,其权利能否获得法律保护就要看其诉权是否符合我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首先,三原告对于其债务人郭**债权合法。郭**在以华成国**陕县项目部的名义组织施工u0026ldquo;河南御汤温泉国际酒店及小区工程u0026rdquo;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期间与三原告签订独资供贷协议,协议签订后三原告依双方约定提供了部分融资,供给了部分建筑材料,此一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有约束力;郭**未按约定偿还款项,双方进行了确认。本案诉讼中,郭**对于双方结算笔录及内容未有异议,证明其债权事实清楚,依法成立。但是,就其利息的数额,双方是按3%-5%利率计算,此一约定超过了最高法院的相关规定,所以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应按对账单中郭**借款后贷款利息予以计算为385183.39元,本息合计2888572.34元。其次,郭**怠于行使其债权,对三原告造成损害,郭**以华成国**陕县项目部的名义,承包被告春天置业u0026ldquo;河南御汤温泉国际酒店及小区工程u0026rdquo;的工程,完成了部分工程。郭**于2012年春节前后离开工地,于2013年4月17日被刑拘及被判刑。客观上未向被告春天置业行使债权致使其未能及时偿还三原告款项,对其债权人的权利造成了损害。再次,郭**对被告春天置业的债权已到期。郭**自2012年春节前后离开工地后,被告春天置业已将工程交与他人继续施工,依法应当对郭**已完成的工程进行决算支付,而被告春天置业未予进行;在郭**向其出具由原告赵**出具有关委托文书后,被告也未进行;在本次诉讼中,双方对郭**完成工程进行核实鉴定后,被告春天置业也未向其支付有关工程款项,郭**对被告春天置业的债权确已到期;最后,郭**对于被告春天置业的债权是属于以郭**为代表的华成国**陕县项目部并非郭**本人自身的权利,所以三原告的债权人代位权之诉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春天置业依法应当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优先承担并支付诉讼费用直接向三原告履行清偿义务;被告春天置业在此范围内与郭**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陕县**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赵**、施*付人民币2215167.96元。

二、驳回原告刘**、赵**、施海福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227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35227元,被告春天置业承担25227元,原告刘**、赵**、施海付承担1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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