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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门峡**有限公司与济南中**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三门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济南中**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2012)槐商初字第1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认定,三**仪公司与济**公司自2006年起即存有买卖合同关系,济**公司通常采用为三**仪公司发送产品订货明细表传真件或其他书面通知的形式订购手动测量装置等产品。按照双方的交易惯例,数年来一直采取滚动销账的结账方式结算货款。截至2011年7月19日,济**公司已累计向三**仪公司支付其订购产品的货款2132935元。诉讼过程中,三**仪公司主张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其已依产品订货明细表传真件中载明的产品名称为济**公司发送了货物、济**公司现尚欠其产品订购货款484221元。济**公司对三**仪公司欲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对三**仪公司提交的产品订货明细单,济**公司认为15份产品订货明细表传真件系复印件,合同签订人落款处“赵**”的签名不能确定系其单位法定代表人本人的签名,上述明细表中交货日期一栏下方用圆珠笔填写的内容与该表中其他字迹不一致,故此15份产品订货明细表传真复印件不具有法律效力;对三**仪公司提交的发货清单、增值税发票和销货清单、三**仪公司自制的财务往来款项明细表、开具发票明细表,济**公司认为上述发货清单、增值税发票、销货清单、往来款项明细表等证据均系三**仪公司自制形成,无济**公司的签章确认,济**公司亦未收到上述所诉称的货物,故对此四部分证据的真实性与合法性均不予认可;对于三**仪公司提交的对账单,济**公司提出异议,辩称其未给三**仪公司出具过此份对账单,该份证据中赵**的名字并非其法定代表人本人的签字,其对此份证据不予认可;对于三**仪公司提交的情况说明及主要欠款单位明细表格,济**公司认可系其单位法定代表人赵**为三**仪公司所出具,但其辩称主要欠款单位明细表格中载明的内容系未向济**公司支付货款的单位名称与金额,这些货款与三**仪公司无关,不能证明济**公司欠三**仪公司产品订购货款484221元的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三**仪公司要求济**公司支付欠款的主要依据为15份产品订货明细表传真复印件、济**公司法定代表人赵**为三**仪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与主要欠款单位明细表格以及落款时间标注为2012年2月28日、落款时间上方写有“赵**”等字样的表格(亦即三**仪公司诉称的双方对账单),但济**公司对产品订货明细表传真复印件及三**仪公司诉称的双方的对账单不予认可,三**仪公司并未提供产品订货明细表传真件的原件,亦未申请对其所诉称的对账单中落款时间上方写有的“赵**”的字样是否系济**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本人所写进行鉴定,其虽然提交了发货清单、销货清单、增值税发票等证据,但上述证据均系其单方制作,并无济**公司的签章确认,现双方均认可彼此间数年来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一直采用滚动结账方式予以结算,济**公司亦已提供其向三**仪公司支付货款的相关证据,而三**仪公司却并未提供其已将产品订货明细表传真复印件中所涉货物交付予济**公司的有效证据,故其要求济**公司向其支付484221元货款并承担相应利息的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三**仪公司对济**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40元,由三**仪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仪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济**公司是2006年3月由我公司为更好能适应市场发展,开拓山东区域的销售市场而筹措设立,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均为我公司在职人员。赵**既是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是我公司销售部在职销售人员,负责山东区域内的销售工作。公司设立后,结算即在两个公司间进行,即我方根据产品销售情况为济**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济**公司与客户根据产品销售情况为客户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各自负责财务结算,济**公司汇给我方的款项,完全是按其要求冲抵,并不存在其所称“多年以来三**仪公司的发货项目与数量均不清楚”的问题。双方定期核账,更不存在“由于三**仪公司自身运营管理和财务状况的混乱而将其无法核对的账目计算到我公司名下”问题。2011年之后,我公司调整面向全国的销售战略,不再通过设在各销售区域的公司发生业务,而是直接和客户签定合同和发生业务往来,同时要求各区域公司与我公司清理账目往来,包括我公司投入各公司及办事处的财产。正是在这种情况下,赵**作为济**事处及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12年2月28日、2012年2月29日与我公司进行核账并签字认可尚有48422l元货款未清。同时赵**作为我方派往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在2012年2月28日向我方亲笔递交《情况说明》、2012年2月29日又亲笔递交《欠款原因说明》。上述对账过程,赵**签字书写的书面材料与我方提交的发货清单、增值税发票款项往来明细等证据相互印证充分证明济**公司拖欠484221元货款未付,不存在证据不足问题。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一)双方均认可数年来一直采取滚动销账的方式结账,则济**公司在原审提交的自2010年1月7日至2011年7月l9日期间为我方支付货款共计2132935元的付款明细表复印件,不能证明其没有欠款。我方提交的对账单及《三门峡**有限公司与济南中**限公司2009年12月-2011年7月账务往来》非常清楚地证明济**公司欠我方484221元事实的存在。(二)济**公司设立后,我方在济南区域的产品销售全部由该公司负责,我方出具的产品订货明细表均系赵**签字后以传真方式传回,我方按其要求发货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进入双方财务结算,自该公司2006年设立均是如此操作。传真件亦是证明双方合同成立的重要凭证之一,对账单及订货传真件均有赵**的签字,原审判决以没有传真件原件及未对赵**的签字申请鉴定对证据不予采信违反证据规则。(三)原审判决认为“我方虽然提交了发货清单、销货清单、增值税发票等证据,但上述证据均系单方制作并无济**公司的签章确认”明显系错误认定进而导致判决错误。济**公司设立本身就是为了开拓和发展济南区域的销售,赵**既是我方在济**事处的销售负责人又是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使用我方统一印制的订货明细、发货清单等并不奇怪,赵**签字我方即认可。而原审判决以此部分证据系我方单方制作无济**公司签章确认为由不予采信,背离了客观事实。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存在单方制作问题,我方按国家规定与济**公司合同发货情况为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通过银行账号汇款进行资金往来。原审判决认定增值税专用发票也系我方单方制作毫无道理。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量公司辩称,一、双方均认可自2006年以来采用滚动销账的方式结算,由于我方为三**仪公司在山东地区的销售公司,我方的运营方式和结算均由其控制,三**仪公司单方认为我方欠款没有任何依据,相反正是因为其提起本案诉讼致使我方原本运营良好的公司现在处于停滞状态。双方自2006年以来未对过账,我方也没有认可欠其货款。情况说明和欠款原因说明均能证明我方不欠其货款,而“欠款原因”也是指的产品具体用户欠我方货款的情况,而不是我方欠三**仪公司的情况,这份欠款原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我方出具该份欠款原因也是因为三**仪公司实际经营中的强势地位。三**仪公司起诉我方本案欠款应当负有举证责任,证实买卖合同的订立和履行情况,不能仅凭其自身的强势地位,把自身财务状况混乱造成的账目无法核对情况强加给我方。二、我方不欠三**仪公司货款,有打款凭证为证。从2006年双方发生业务关系以来至今三**仪公司没有统计双方发生的业务总额,只是截取2010年-2011年的部分所谓业务,凭自己出具的发票要求付款,同双方认可的滚动销账自相矛盾。双方自2006年开始发生业务关系,从没有针对某一笔款项或某一个阶段的款项进行过对账,我方都是按照三**仪公司的要求付款,只要其开票后,无论是否收到货物,无论货物是否有问题,都第一时间给其打款销账,而怎么销账,销哪笔账,均是由三**仪公司自行决定,现其认为我方尚欠货款的主张根本不能成立。三、关于三**仪公司提供的增值税发票问题。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三**仪公司需要举证证明合同的签订和实际履行情况才会涉及到货款问题,不能仅凭开具发票就主张欠款。综上,三**仪公司证据不足,请求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1.二审审理期间,三**仪公司对其自称的对账单中“赵**”三字是否系赵**本人所签申请鉴定。本院依法进行委托,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上述签名不是赵**所签。本院依法向三**仪公司、济**公司送达上述鉴定意见书后,济**公司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三**仪公司虽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但其后对该鉴定意见又予以认可。

2.二审审理期间,济**公司认可三**仪公司在原审提交的15份订单载明的货物均已收到。

3.二审审理期间,三**仪公司提交由其单方委托的由三门峡康**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该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部分载明:截止2011年12月31日济南中**限公司欠三门峡**有限公司货款484221元。济**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书中载明的货款明细没有异议,但认为该鉴定系由三**仪公司单方委托,对结论不予认可。济**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该鉴定意见中载明的内容与事实不符,亦未提交证据推翻该鉴定意见的结论。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由烟台**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三门**师事务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异议书、调查笔录等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三**仪公司与济**公司均认可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结账方式为滚动结账,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三**仪公司主张其自认的对账单系由济**公司法定代表人赵**签字出具。经鉴定,三**仪公司自认的对账单中签名“赵**”非赵**本人所签,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故不能单独以此对账单认定济**公司欠三**仪公司货款484221元。鉴于双方均认可结账方式为滚动结算,故济**公司在原审提交的付款凭证不能证实系针对该15份订单载明货物的付款,故济**公司关于该15份订单载明的货款均已支付的主张不予支持。三**仪公司在二审审理期间委托三门**师事务所出具的鉴定意见载明,济**公司欠三**仪公司货款484221元。虽然该鉴定意见系由三**仪公司单方委托而出具,但济**公司未证实该鉴定意见中存在其已支付而未记载入该鉴定意见的情形,且济**公司认可三**仪公司在原审提交的15份订单载明的货物均已收到,济**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中的货款明细亦没有异议,济**公司未提交证据推翻该鉴定意见的结论,故对其关于因三**仪公司单方委托鉴定而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的主张不予支持,本院对三门**师事务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予以采信,该鉴定意见可以证实济**公司欠三**仪公司货款484221元。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故三**仪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可自其起诉之日起以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三**仪公司上诉主张理由充分,应予支持。原审判决不当,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2012)槐商初字第191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济南中**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三门峡**有限公司货款484221元;

三、被上诉人济南中**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三门峡**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484221元为基数,自2012年4月2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以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四、驳回上诉人三门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9040元,均由被上诉人济南中**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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