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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门峡**有限公司与柴**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三门**有限公司诉被告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门**售公司”)委托代理人常树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柴**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销售公司诉称,2011年10月26日,被告柴**向原告借款105000元用于购车,双方约定借期半年,月利率2%,逐月还本付息。被告一直未按约定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借款105000元及利息64540元(从借款到期之日2011年10月26日起至起诉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另要求从起诉之日起即2014年10月21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记付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柴**在法定期间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是:1、2011年10月26日的借据一份;2、柴**的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及村委证明;3、2014年3月24日律师《催款通知》;4、2013年12月25日公司给被告柴*跟伟的催款通知;5、行车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借款确实用于购买车辆,主车和挂车。被告柴**未到庭质证,视为其自愿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所交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10月26日,被告柴**因购买车辆,向原告借款105000元,并出具借据一张,载明:“今借到三门峡市**责任公司人民币(大写)壹拾万零五千元整,用于购车,借期半年,月利率2分,还款方式按《分期付款明细表》执行,逐月还本付息,还款期限自2011年10月26日到2012年4月26日止。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均未偿还借款及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被告向原告借款105000元,有被告所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该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期间月利率2%,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利息,借款期间利息应从借款之日即2011年10月26日起至借款到期之日即2012年4月26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满后利息,因此逾期利息应从2012年4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柴跟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三门峡**有限公司借款105000元及借款期间利息12600元(从借款之日即2011年10月26日起至借款到期之日即2012年4月26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12年4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90元,由被告柴**承担2650元,原告三门**有限公司承担104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柴**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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