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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门峡市**责任公司与裴**、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审原告三门峡市**责任公司(以下**业公司)因与原审被告裴**、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湖滨区人民法院(2015)湖民初字第10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门峡市**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树*,裴**、潘**的委托代理人潘**、李**到庭参加诉讼。因裴**、潘**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之规定,按裴**、潘**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裴**、潘**夫妻关系。2001年11月23日,裴**、潘**共同向汽**公司申请购车,2002年1月14日,汽**公司与裴**签订汽车消费贷款租购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汽**公司将解放牌底盘号为11A29195车辆租售给裴**;全车款为182719元,首付款为65000元,贷款额为117719元;汽**公司作为裴**的贷款保证人向银行申请贷款,贷款期限为2002年1月11日至2004年1月11日。合同签订后,裴**因购买车辆于2002年1月14日向汽车**限公司借款117719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汽**公司人民币壹拾壹万柒仟柒佰壹拾玖元整,用于购车,借期两年,月利率4.95‰,还款方式按分期付款明细执行,逐月还本付息,还款期限自2002年1月11日至2004年1月11日止。借款人如到期不还,汽**公司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之后,裴**分别于2002年1月14日和2月6日将车辆提走。车辆在运营过程中,裴**按照合同约定向汽**公司陆续还款,汽**公司将裴**的所还的款项扣除养路费、营运费、管理费等费用后,抵偿裴**所借的本金,截止2003年10月13日,合计5984.12元。汽**公司扣除支付的本金5984.12元和裴**、潘**在购车时缴纳押金18800元,剩余借款92934.88元及利息未予偿还,汽**公司起诉,要求裴**、潘**偿还借款本金92934.88元及利息76621.08元(自2003年10月13日起按4.95‰利息暂算至起诉之日,请求判决至判决确定之日,逾期双倍);偿还汽**公司为裴**、潘**垫交的保险费10290.6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汽车工业公司与裴**所签个人汽车消费贷款租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汽车工业公司按约履行了相关义务,裴**、潘**因购买车辆向汽车工业公司借款,在约定期限内偿还部分款项,尚欠本金92934.88元及利息,故汽车工业公司的诉请,予以支持。裴**、潘**系夫妻关系,且购车系共同申请,同时所购车辆也用于家庭生活,汽车工业公司主张潘**承担还款责任,予以支持。汽车工业公司提供保险单2份,主张其为裴**、潘**垫付保险费10290元,2份保险单载明的被保险人为汽车工业公司,为车辆的名义车主,并不能证明该保险费系汽车工业公司所交,裴**、潘**也不予认可,故不予支持。汽车工业公司与裴**签订合同时,对该格式合同进一步明确为汽车工业公司作为裴**的贷款保证人向银行申请贷款,而之后是否与银行签订贷款合同,裴**未能举证证明,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银行偿还过借款,故其主张缺乏证据,不能成立,不予采信。经查,在2005年至2014年期间,汽车工业公司每年均以信件的方式向裴**催收款项,属汽车工业公司诉讼时效中断,未超过诉讼时效,故裴**、潘**辩解汽车工业公司的主张早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意见,于法无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裴**、潘**支付三门峡市**责任公司车辆借款92934.88元及利息(从2003年10月14日至本院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息4.95‰计息)。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三门峡市**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三门峡**有限公司负担200元,裴**、潘**负担370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汽车工业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称:双方在2002年1月14日所签《汽车租购合同》明确汽车工业公司在裴**、潘**车款未付清之前保留车辆所有权,车辆登记在汽车工业公司名下,并为车辆交纳保险费用,汽车工业公司为裴**、潘**购买的车辆购买保险,保险合同、缴费凭证证据齐全,请求二审法院判决裴**、潘**偿还垫付的保险费10290.6元。

被上诉人辩称

裴**、潘**答辩称:汽**公司请求支付保险费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保险费是否由汽**公司所交,没有证据证明。垫付保险费用和本案买卖合同不是同一法律关系。

在二审审理期间**工业公司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保险缴费发票两张,拟证明汽车工业公司已于2003年1月27日、2003年5月29日交付保险费共计10290.6元。

裴**、潘**发表质证意见称:1、一审期间没有向法庭出示保险缴费票据。2、即便是裴**缴费也是以汽车工业公司名义缴纳的,不能证明该款项是汽车工业公司所缴。3、保险合同第一顺序受益人是三门峡**有限公司。

本院认证如下:该证据超过举证期限向法庭提交,结合本案其他事实,不能证明汽车工业公司主张的该两项费用系替裴**垫付了保险费10290.6元的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

一审卷宗中显示:汽车工业公司与裴**在2002年1月14日签订的《汽车租购合同》第二条第3项中约定“经审核同意,乙方(裴**)授权甲方(汽车工业公司)作为投保人在指定的保险公司交投保险费,办理保证保险的投保手续;在向主办银行提交贷款申请后,主办银行向甲方签发《贷款通知书》或划拨款后五个工作日内,甲方协助乙方办理车辆投保、入户、交纳规费、领取牌照。前述费用由乙方一次性付清(已缴纳的订金可以冲抵)。”第4项约定“上述有关手续办理完毕,且乙方按照上述期限交清全部款项后,乙方验收并提取车辆。”第三条第4项约定“乙方保证按照保险条款的规定,在贷款期限内每年连续投保,并全额缴纳保险费用”。

本院查明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汽车工业公司与裴**在2002年1月14日签订的《汽车租购合同》条款,关于汽车工业公司作为投保人以自己名义交投保险费的合同义务,双方已有明确约定。汽车工业公司现用自己名义签订保险合同、缴纳保险费用的条据作为证据,主张保险费系汽车工业公司为裴**垫付的事实,无充分证据支持,且要求裴**、潘**返还垫付的保险费的上诉请求,双方并无合同约定,故该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元,由上诉人三**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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