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三门峡市**责任公司与郭**、张**、张**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三**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郭**、张**、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滨区人民法院(2014)湖民一初字第21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三**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常树*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郭**、张**、张**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郭**、张**夫妻关系。2008年3月25日,汽**公司与郭**签订个人汽车消费贷款租购合同,约定汽**公司将解放牌豫M60273-豫M6738挂租售给郭**。合同签订后,张**于2008年3月25日向汽**公司借款198000元和188473元,分别并出具借条2张,载明:“今借到汽**公司人民币壹拾玖万捌仟元整,用于购车,借期二年,月利率9.7‰,还款方式按分期付款明细执行,逐月还本付息,还款期限自2008年3月25日至2010年3月24日止。借款人如到期不还,汽**公司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今借到汽**公司人民币壹拾捌万捌仟肆佰柒拾叁元整,用于购车,月利率为伍分,还款期限自2008年3月25日起算。”2008年3月25日和4月10日,张**分别从汽**公司将豫M60273(车架号为LFWRRXNG471E29035)-豫M6738挂(车架号为LA9913DEX812HD487)提走。汽**公司起诉来院,要求三被告偿还原告垫付款310638.42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公司与被告郭**所签个人汽车消费贷款租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合同签订后,张**向原告借款用于购车,并且将郭**与汽**公司签订的汽车消费贷款租购合同中所购的车辆提走,其并非合同的相对人。在买卖合同纠纷中,原告也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告在郭**购车中垫付的具体款项,郭**和张**之间的关系因未到庭亦无法查明,故原告诉请,缺乏相应证据,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缺席):驳回原告三门**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6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三门峡市**责任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三**有限责任公司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郭**签订《汽车租购合同》后,郭**与张**将车提走。提车手续及借据均载明:张**、郭**,且张**、郭**按照合同约定自2008年5月17日分期付款。另外,张**与郭**系夫妻关系,张**、郭**夫妻二人为该笔购车款提供了连带保证。所以,张**虽未在《汽车租购合同》签名,但仍应承担还款责任。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郭**、张**、张**未答辩。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郭**于2008年3月25日签订《汽车租购合同》。同日,被上诉人张**分别出具《借据》2张,借款本金共计386473元,张**在借款人一栏载明:张**(郭**)。同日,郭**出具《抵押合同书》,将豫M60273-豫M6738(挂)车辆抵押给三门峡市**责任公司,郭**妻子张**在财产共有人一栏签名。2008年3月25日、4月10日,被上诉人张**分别从上诉人处将豫M60273-豫M6738(挂)车辆提走。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郭**签订的《汽车租购合同》载明租购方为郭**,与两份《借据》借款人一栏“张**(郭**)”不一致。但结合张**出具的借据中的借款人以及提车单*提车客户,均载明“张**(郭**)”。另外,被上诉人郭**做为抵押人与上诉人签订的《抵押合同书》约定,在信贷款未还清之前,财产共有人协商同意将牌照号豫M60273、豫M6738(挂)汽车抵押给上诉人…,说明郭**认可张**的借款等行为。上诉人也提供了被上诉人张**、郭**向其还款的收据。综上,可以认定郭**与张**分别签订的《汽车租购合同》及《借据》,是为购买本案所涉车辆不可分的整体行为,被上诉人郭**与张**应对拖欠车款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

上诉人提供《借据》、《消费信贷还款明细表》能够相互印证,被上诉人张**、郭**共拖欠上诉人本金122165.08元及上诉人垫付款188473.34元,共计310638.42元。三被上诉人在原审及二审审理中,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被上诉人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偿还310638.42元,本院予以支持。

被上诉人张**与郭**系夫妻关系,其在《抵押合同书》财产共有人一栏签名,张**应对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承担还款责任。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湖滨区人民法院(2014)湖民一初字第2182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郭**、张**、张**共同偿还上诉人三**有限责任公司本金及垫付款共计310638.42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一审案件受理费5960元,由郭**、张**、张**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960元,由被上诉人郭**、张**、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