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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三门峡市**责任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马**因与被上诉人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门**售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2014)湖民一初字第913号民事判决,于2014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及其委托代理人韩**、被上诉人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树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马**分别于2001年12月29日、2002年2月26日,以汽车消费信贷、分期付款方式分两次从三门**售公司购买解放牌汽车两辆(车号豫M05072、豫M05275)及挂车两辆,双方签订《汽车消费贷款租购合同》2份。后马**部分付款并清结相关费用。截止到2007年7月24日,马**尚欠三门**售公司41万元车款未还,后双方在鉴证人王**的鉴证下达成协议,约定“一、乙方(马**)欠甲方(三门**售公司)汽车消费信贷及各项费用肆拾壹余万元,经三方共同协商,甲方考虑到乙方的实际困难,乙方在2008年底内一次性付清给甲方贰拾叁万元整。二、此协议三方签字生效,甲、乙双方任何的经济手续都以此协议为准。如若乙方不按此协议付清甲方的贰拾叁万元,甲方不放弃原肆拾壹万元的追诉”。协议签订当日,马**支付三门**售公司1万元,后马**拒不偿还剩余款项。三门**售公司多次催要,马**长期推诿不予解决,三门**售公司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债务应当清偿。马**与三门**售公司签订两份汽车租购合同,并经双方签字确认,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两份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于2007年7月24日签订的协议是对双方债权债务的确认与处理,双方约定如若马**不按此协议付清三门**售公司的贰拾叁万元,三门**售公司不放弃原肆拾壹万元的追诉,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协议,双方应当依约履行。马**于2007年7月24日已经归还三门**售公司1万元,未按协议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给付责任。故三门**售公司要求马**偿还40万元的欠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缺席)如下:马**偿还三门峡市**责任公司车辆欠款4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07年7月25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9430元,由马**承担(三门峡市**责任公司已预交,不再退还,由马**直接给付三门峡市**责任公司)。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马**不服,上诉称:1、2007年7月24日的协议书,是三门**售公司将我诱骗到宾馆房间内,通过吃饭喝酒,在我神志不清的情况下签订的23万元的还款计划,又从车内包里拿走我1万元,签订的该协议书不是我的真实意思表示。2、我于2001年12月至2003年已经归还二笔车款,我欠三门**售公司10.009416万元属实,理应归还,2004年元月份将两车手续交与三门**售公司报停。我与三门**售公司没有共同一起算过账,不存在23万元、40万元。

被上诉人辩称

三门**售公司答辩称:1、2007年7月24日马**与我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在王**在场见证下算账后签订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签订当天马**也归还了1万元,依法有效。2、马**在我公司购买两辆车,其承认欠款10万元只是一辆车的钱,协议书上是两辆车的欠款。

二审庭审中,马**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曲某某的证明,证明马**于2003年底还款5万元。2、李*的证言,证明马**于2002年2月10日左右购买挂车一辆。3、王某某关于“协议”签订说明,证明2007年7月24日的协议书是马**酒后神志不清的情况下签订的。4、马**与柳某某签订和解执行协议,证明马**只欠三门**售公司10万元。5、柳某某的收条一份,6、柳某某的收条一份,证明三门**售公司收到马**1.5万元。7、尚某某的短信,证明马**借王**的钱还三门**售公司8万元。8、收条一份,证明马**还三门**售公司1.2万元,9、收据三张,证明马**还款159842元。

经庭审质证,三门**售公司对马**在二审庭审中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了以下质证意见:1、双方签订还款时间是2007年7月24日,在此之前所发生的所有交款收款,我公司都开有票据,马**应当拿出我公司给马**交款的票据。2、与本案无关。3、算账时王某某在场,不存在喝醉酒的问题。书写材料与王某某签字不是一个人,不认可。4、我们没有申请执行,申请人是工商银行。5、6、1.5万元收款是在签订协议之前,我公司起诉的是2007年7月24日签订的还款协议。7、不属实。8、我公司没有出具收条的这个人。9、马**买车之前的预付款和还款,与本案的欠款无关。

本院认为

经本院审查认为,二审庭审中马**提供的证据:一、证据1、2、3、7属证人证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证据1、2均是马**2007年7月24日前还款与购车的情况,与三门**售公司依据2007年7月24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要求马**还款40万元与利息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三门**售公司对证据3、7的内容均不予认可,且证人王某某、尚某某均没有出庭作证,王某某与尚某某的证言又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该两份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不予采信。二、证据4、5、6,是马**与中国**山支行签订的执行协议及收条,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三、证据8,三门**售公司对该证据内容不予认可,且称该公司没有出具收条的这个人,且该收条又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该收条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不予采信。四、证据9是马**2007年7月24日前还款的情况,与三门**售公司依据2007年7月24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要求马**还款40万元与利息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综上、本院对马**二审庭审中提交的证据均不予采信。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马**既然对三门**售公司依据2007年7月24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主张其偿还购车款40万元及利息有异议,称其购车款已经归还,且2007年7月24日其与三门**售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是在其神志不清的情况下签订的,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马**应当就其购车款已经归还和2007年7月24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进行举证,否则承担不利后果,马**在二审庭审中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购车款已经归还,也不能证明2007年7月24日其与三门**售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在该协议书签订当天已履行1万元还款义务,是对该协议书的部分履行,故马**上诉称购车款已经归还和协议书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的理由,因没有事实依据而不能成立。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430元,由马**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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