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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与康**、张**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谭**因与被上诉人康**、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2015)西*初字第1643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谭**与康**于2014年11月12日签订合资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由双方共同出资开办西平县戴**珠宝店,由谭**出资500000元,康**出资600000元,金店的盈亏由全体出资人按出资比例承担和分享。2014年11月14日,谭**出资500000元,由西平县戴**珠宝店出具收款收据一份,同时又由康**给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谭**人民币伍拾万元整,期限1年,2014年11月14日—2015年5月14日,共计息陆万元整,自2015年5月15日起,月息15‰(1.5分),利息每月一清,康**,2014年11月14日”。之后康**又出具欠条一份,载明“2015年6月17日前还清谭**陆万元整(2014年11月14日—2015年5月14日借款利息)。康**”。2015年3月15日,康**又给谭**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谭**投入戴**珠宝店伍拾万元整,2015年5月31日归还柒拾万元整。康**,2015年3月15日。”另查明,谭**作为合伙人之一参与西平县戴**珠宝店的经营管理,西平县戴**珠宝店经营期间支出凭证有谭**及康**的签名。并且在西平县戴**珠宝店经营期间,谭**也领取了工资。2015年6月19日因郑州总店收回全部珠宝,西平县戴**珠宝店不再经营。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共负盈亏。谭**与康**共同出资经营西平县戴世福珠宝店的行为符合个人合伙的要件,应认定为个人合伙。原告立案时的诉讼请求应与案件事实具有实质关联性,否则达不到起诉的实质要件。原告谭**与被告康**之间的纠纷属于合伙纠纷,而不属于谭**主张的民间借贷纠纷,本院向谭**告知可以变更诉讼请求,按合伙关系继续审理,但谭**拒绝变更,故谭**的起诉不符合起诉的实质要件,应裁定驳回其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谭**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谭**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查明事实错误,其与被上诉人康**、张**之间借条的实际出具时间是2015年5月14日,被上诉人出具借条之日双方即终止了原合伙协议,双方之间的关系变更为民间借贷关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西平县人民法院(2015)西*初字第1643号民事裁定书,指令西平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康**、张**答辩称,其向上诉人出具的50万元借条实际上是上诉人谭**履行合伙协议出资义务的证明,而非是向上诉人借款的凭证。原审法院处理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原审法院在原审中查明的事实,结合二审中上诉人谭**自认借条是其为了退出合伙而要求被上诉人康**出具的这一情况,可以认定本案法律关系性质为个人合伙。《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在一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本案中,上诉人以民间借贷纠纷起诉,原审法院已向上诉人释明,可以变更诉讼请求按合伙纠纷继续审理,但上诉人仍拒绝变更诉讼请求。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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