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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殷**、郭**与被告贾**、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殷**、郭**与被告贾**、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常安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告罗*及被告贾**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10月20日,被告贾**向原告借款后将该款及其自己的款出借给柏城**公司120万元,并约定利息每年402000元,约2013年初贾**被判刑,2014年3月6日、3月10日,被告罗*分两次向原告郭**借款60万元,并约定月息1万元。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拒不偿还。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45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

被告辩称

被告罗*、贾**均辩称,85万元是贾**借的,我当时不知道,是后来知道的。60万元是我借的,利息约定是1万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0日,被告贾**给原告殷**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殷**现金捌拾伍万元整,年利率33.5%。2014年3月6日,被告罗*给原告郭**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郭**现金叁拾万元整(¥300000.00),月息壹万元整;2014年3月10日,被告罗*给原告郭**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郭**现金叁拾万元整(¥300000.00),月息壹万元整。该款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拖欠至今。

另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被告出具的借条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被告贾**、罗*向二原告殷**、郭**借款后,没有积极偿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故二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率均超出了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故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由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二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0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贾**、罗*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殷**、郭**借款14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其中85万元从2012年10月20日起计算,其中30万元从2014年3月6日起计算,其中30万元从2014年3月10日起计算,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200元,减半收取116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660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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