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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焦作市**服务中心、焦作市山阳区旭阳饲料厂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焦作市**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农牧业中心”)、焦作市山阳区旭**料厂(以下简称“旭**料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李**于2014年11月25日向焦作**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二被告支付原告上班后的工资,每月应按档案工资足额发放,应补发工资36500元;2、原告星期日和节假日的加班工资,二被告应按《劳动法》的规定双倍支付18227元;3、由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从2001年至今的工资195000元;4、二被告支付用欠条顶工资扣原告的工资500元。焦作**民法院于2015年7月2日作出(2015)山民劳初字第00008号民事判决,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赵*,被上**业中心和旭**料厂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李**在被**饲料厂处工作。2001年8月,旭阳饲料厂因涉税案件被迫停产,并宣布工资发放形式为用客户欠条顶工资,由员工自行讨要。原告自此回家休息,2013年3月份恢复工作。原告休息期间,被**饲料厂每月为其发放档案工资的40%作为生活费。2013年3月原告上班后,被**饲料厂为其发放工资,但2013年3月-11月和2014年1月-3月的工资数额低于本地工资标准,工资差额为4652.6元。原告李**于2014年9月28日向山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提出仲裁申请,要求二被告共同支付1、原告从2001年至今的工资以及经济补偿金25万元;2、原告的工资每月应按档案工资足额发放。山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1月3日作出了山劳人仲案字(2014)4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焦作市山阳区旭阳饲料厂一次性支付李**工资999元,经济补偿金249.75,共计1248.75元;驳回李**的其他请求。原告李**不服,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李**从2001年8月至2013年2月没有为单位提供正常的劳动,且在此期间被告旭*饲料厂还为其发放生活费,故原告李**要求支付此期间的工资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李**于2013年3月开始回到被告旭*饲料厂正常上班,截止到2014年9月,被告旭*饲料厂按月为其发放工资,但2013年3月-11月和2014年1月-3月的工资数额低于本地工资标准,被告旭*饲料厂应将工资差额4652.6元支付原告。原告要求支付加班工资,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加班事实的存在,故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支付被扣发的工资500元,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该项主张,故依法不予支持。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农牧业中心存在劳动人事关系,故本院对其要求被告农牧业中心承担相关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焦作市山阳区旭阳饲料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工资4652.6元;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焦作市山阳区旭阳饲料厂负担。

李**上诉请求二被上诉人支付其各项工资及经济补偿金共计250227元。理由:上诉人是农**中心的一名正式在职职工,系事业编制,是农**中心派到旭阳饲料厂的工作人员。上诉人认为,应按照事业单位工人的薪级工资标准足额发放工资。从2001年8月到2013年3月,由于原山**牧局经营管理不善,让我拿欠条顶工资并要账。在要账期间,没有足额发放工资,之后又宣布放假长达12年之久。在这12年里,农**中心对我的工作不管不问,给我开的生活费连焦作市城镇职工最低生活标准也达不到。2013年3月托关系说才让上班,上班后又没有足额发放工资。我一个人干出纳和会计两个人的工作,星期日和节假日的加班工资也不按《劳动法》的规定支付。在我担任出纳后,查阅了会计凭证,有人冒领了我的工资和补贴,二被告应支付我各项工资共计250227元,工资的截止日期为2014年9月22日。

被上诉人辩称

农**中心、旭阳饲料厂辩称,上诉人诉称与事实不符,应予驳回。

依据当事人双方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要求二被上诉人共同支付其各项工资及经济补偿金250227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当事人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李**认为,上诉人要求二被上诉人共同支付其各项工资250227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因为农**中心与旭阳饲料厂的原因,导致李**回家休息。这两个单位并没有停止生产,也不让李**上班。在此期间,二公司只给李**发放40%的生活费。农**中心是事业单位,李**是在编职工,两个单位都应该发放工资,具体多少钱并不清楚。其他意见和理由同上诉状。被上诉人农**中心认为,上诉人所诉主体错误,上诉人称是农**中心的在职在编职工并派遣到饲料厂不是事实。上诉人与农**中心无任何关系,其与农**中心没有签订过劳动合同,也没有事实劳动关系。上诉人既不是农**中心的在编职工,农**中心也没有派遣上诉人到旭阳饲料厂工作,因此,上诉人要求农**中心支付其各项工资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被上诉人旭阳饲料厂认为,一、上诉人诉称与事实不符。上诉人原来为山**商公司工作人员,旭阳饲料厂成立后,上诉人自己到饲料厂工作。2001年8月饲料厂因故停产,全厂放假,上诉人从此在家休息。2004年2月饲料厂重新开业,召开全体职工大会,制定了职工工资分配方案,不愿意上岗的职工只发放工资的40%。当时上诉人因自己有其他情况不来厂里上班,一直到2013年3月上诉人要求上班,单位给其安排了工作。二、上诉人要求按照档案工资补发工资365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上诉人要求旭阳饲料厂按档案工资发放其工资所诉主体错误。上诉人原系山**商公司职工,其所诉档案工资是山**商公司的工资。2、上诉人要求按其档案工资给其发放工资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旭阳饲料厂是个自收自支企业,只能根据自身的经营及销售情况确定职工工资发放方式及金额,且饲料厂对上诉人的工资发放及金额符合我国法律规定。其所称档案工资实际上是其原在山**商公司时的工资标准,旭阳饲料厂只是参照其档案工资确定其工资标准,并不是必须得按其原档案工资发放。三、上诉人要求支付其星期天和节假日加班工资18227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旭阳饲料厂已经足额支付了上诉人工作期间的工资,不存在上诉人所要求的情况。四、上诉人要求旭阳饲料厂支付其2001年至今的工资及经济补偿金195000元,用欠条顶工资扣上诉人的5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从2001年至2004年3月之前,上诉人已经有三年多没有去厂里上班,但厂里每月给其发放工资。2004年3月单位通知上诉人上班上诉人不来以后,单位按照其档案工资的40%发放基础工资,该基础工资远远超过本地区最低生活保障的标准。2013年3月至今,上诉人正常上班后,单位每月都为其发放工资,且也超过最低工资标准。因此,上诉人要求补开工资及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另外,上诉人要求的2001年至2013年9月之前的经济补偿金,已超过仲裁时效,依法应予驳回。

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案件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李**在2001年8至2013年2月在旭阳饲料厂待岗休息期间,旭阳饲料厂一直为其发放基础工资作为生活费。2013年3月李**回到旭阳饲料厂上班后,旭阳饲料厂亦正常为其每月发放劳动报酬。原审根据李**2013年3月上班后的工资发放情况,判决旭阳饲料厂支付李**最低工资差额4652.6元,并无不当。李**上诉请求旭阳饲料厂支付其各项工资及经济补偿金250227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李**上诉称其是农牧业中心的在职在编职工,请求农牧业中心承担支付其各项工资及经济补偿金250227元的责任,因其所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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